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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宏发小额贷款与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19号 原告汝南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富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大茹,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19号
原告汝南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富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大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振华种畜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新志,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南宏发公司)与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南豫中公司)、被告汝南振华种畜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南振华公司)、被告张新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南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汝南豫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振华公司、被告张新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宏发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其与汝南豫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汝南豫中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月息2.4%,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如有违约,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日1.6‰支付未偿还部分迟延利息。汝南振华公司及张新志自愿为汝南豫中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汝南豫中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满后,汝南豫中公司只支付借款利息及调查、财务咨询等费用24万元,未偿还本金。其多次催要借款,汝南豫中公司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2014年5月28日前的迟延履行金73.28万元,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迟延履行金,按合同借款总额的日1.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40万元。2.支付律师费46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豫中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200万元,假如存在200万元借款,借款本金是错误的,因为已经支付了利息,原告收到的利息、调查、财务咨询费应冲抵借款本金。迟延履行金只能计算到起诉之日。违约金4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已主张了迟延履行金就不能再主张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借款获得的最大利益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超过该利益的各种损失及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汝南振华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张新志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汝南宏发公司与被告汝南豫中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汝南豫中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2.4%,自实际提供借款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利息随利率按月支付;汝南豫中公司按合同约定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汝南豫中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否则,按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从约定还款日到实际还款日按日16‰收取借款未归还部分迟延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汝南振华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方栏内签章。同日被告张新志与原告汝南宏发公司签订了信用担保书一份,张新志同意为该笔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汝南豫中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汝南豫中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调查费、中小企业咨询费、财务咨询费等费用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信用担保书、借据、收条、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汝南宏发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了汝南豫中公司借款,汝南豫中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汝南豫中公司除偿还本金200万元外,还应当支付月利率2.4%的利息、4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按日16‰的迟延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可同时请求利息和违约金,但两项之和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汝南宏发公司请求汝南豫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汝南宏发公司请求汝南豫中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汝南振华公司、张新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汝南豫中公司收到借款200万元,有汝南宏发公司通过银行向其汇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及其出具的收条为证,足以认定。汝南豫中公司抗辩没有收到借款2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汝南宏发公司诉称借款到期后,汝南豫中公司给付借款利息以及调查费、财务咨询费等费用24万元;汝南豫中公司辩称原告收到的该利息、调查费、财务咨询费应冲抵借款本金,现汝南豫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该利息是从本金中扣除的,故汝南豫中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虽然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含律师费,但汝南宏发公司没有提供该损失的证据,该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汝南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汝南振华种畜养殖有限公司、张新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汝南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0元,汝南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汝南振华种畜养殖有限公司、张新志负担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汝南振华种畜养殖有限公司、张新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丁贺堂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