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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山岭诉易万生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领,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万生,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泌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领,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万生,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山领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山领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上诉人易万生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易万生、王山领经钟国瑞、杨玉忠调解,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了算账结果。内容为“王山领从退回的质保金中还老易肆万玖仟壹佰元整(49100.00)。至此,二人前四个合作项目账目全部结清。当事人签字:王山领;调解人:钟国瑞、杨玉忠。2013.11.6日”。该欠款中,对于利息易万生、王山领没有约定,易万生多次向王山领追要所欠款,王山领以没有领取质保金为由拒绝还款。为此,易万生请求依法判决王山领偿还欠款49100元及利息3928元。另查明,易万生、王山领合作的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11月竣工,2012年4月通过验收。工程款已支付90%,下余的10%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该案的质保金仍未支取。
原审法院认为,易万生、王山领合作建设项目结束后,经算账结算,王山领给易万生出具了49100元的欠款条据,王山领认可,予以认定。双方合作项目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1月竣工,2012年4月通过验收。工程款已拨付90%,下余10%质保金领取的条件已成就。因王山领怠于领取而以易万生起诉条件不成就,拒不支付所欠易万生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易万生请求王山领偿还欠款491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易万生、王山领没有约定相关的利息,易万生请求的3928元利息,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易万生请求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山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易万生欠款四万九千一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山领负担。
王山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易万生合作的工程项目于2012年4月通过验收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易万生从未提交该工程已经验收的证据,原审法院如此推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其还款的条件是从退回的质保金中归还被上诉人,至今该工程未验收,质保金未退还,还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判决其还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易万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山领与被上诉人易万生合伙承建工程,经算账后上诉人王山领向易万生出具了算账结果,算账结果约定该款从退回的质保金中归还被上诉人易万生49100元。上诉人王山领与被上诉人易万生合作承建的工程,已经泌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于2012年4月通过验收,上诉人王山领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退回质保金,归还被上诉人易万生。但其怠于履行义务,以至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王山领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山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贺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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