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峰,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占峰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赵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上半年,被告赵中华将自己承建的洪河温泉度假村宾馆工程转包给原告杨占峰承建,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00元,建筑面积按双方实际丈量的面积计算。原告杨占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赵中华自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61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被告赵中华给原告杨占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洪河洗浴中心宾馆楼欠杨占峰工资款柒拾万元整。赵中华,2014年1月22日。”但洪河温泉度假村的另一合伙人李青岭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5日,共替被告赵中华垫付给原告杨占峰工程款687000元,原告杨占峰已实际收到工程款2048000元。李青岭所垫支的款在原、被告算账时因李青岭没有到场而没有扣除,在扣除该款后,被告赵中华仍欠原告杨占峰工程款1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建成后交付被告,被告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杨占峰承包的洪河温泉度假村宾馆的工程款已经大部分结算完毕。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70万元的欠条事出有因,该工程款李青岭已经替我垫付68.7万元,仅剩1万多元未付。该辩称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又辩称,因杨占峰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此剩余款项暂为质量押金。该辩称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占峰工程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被告赵中华负担4395元,原告杨占峰负担5275元。 宣判后,杨占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中华欠其70万元应由赵中华本人偿还,证人李青岭垫付的68.7万元是其他工程款,该68.7万元是其借李青岭的,赵中华将债务转移给李青岭应经其同意,否则无效;2、证人李青岭作为洪河温泉度假村合伙人,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李青岭垫付的并非68.7万元,而是67.7万。 赵中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占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中华投资建设洪河温泉度假村宾馆楼,并以该楼作为出资与李青岭等人合伙经营洪河温泉度假村,赵中华将该宾馆楼的工程包给杨占峰承建,工程竣工经结算,赵中华尚欠杨占峰70万元工程款。对该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杨占峰欠李青岭68.7万元的债务,李青岭将该68.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赵中华,通知了杨占峰,该行为符合债权让与生效条件,赵中华即取得了该68.7万元的债权,因此,赵中华主张以该68.7万元的债权抵消70万元的债务,符合相关的法律的规定。杨占峰称赵中华与李青岭之间的债权让与无效,赵中华不能以该68.7万元抵消其债权,对杨占峰的该项上诉,不予支持。关于李青岭应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从审理的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本案拖欠工程款系赵中华与杨占峰之间的问题,因此,李青岭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杨占峰称李青岭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李青岭垫付的数额问题。庭审中杨占峰对其欠李青岭68.7万元的债务予以认可,对杨占峰称原审未查清其欠李青岭款项数额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杨占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