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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诉杨迎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迎涛,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迎涛,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百振,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迎涛之父。
上诉人杨全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全,被上诉人杨迎涛的委托代理人杨百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杨迎涛在被告杨全承包的唐山市路南区工地从事建筑工。2013年2月8日,原告父亲找到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妻子执笔(被告妻子书写欠条时,被告在场)对下欠原告杨迎涛的劳务报酬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工程款下欠杨营涛;5000元。杨全;2013.2月8号。”后原告向被告杨全追要该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劳务报酬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议,原告自愿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就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因此,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家的大门、防盗门、摩托车、洗衣机、窗户等全部砸毁,原告应将上述财产全部赔偿后,被告方能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该项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迎涛劳动报酬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全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迎涛案件受理费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杨迎涛带领他人追打其妻子,并毁坏其家中财物,双方对此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杨迎涛先赔偿其损失,其再给付5000元劳务报酬,至今杨迎涛未给付,其不应给付该5000元报酬。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迎涛的诉讼请求。
杨迎涛答辩称,杨全曾经用热汤泼其,其才去杨全家砸门,但其已与杨全调解,并出具了欠条。劳务报酬应予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全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应先由杨迎涛赔偿其被砸毁的财物损失,其再向对方支付劳务报酬,但杨全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杨全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杨全在原审对欠付杨迎涛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又表示先赔偿其损失,其再支付劳务报酬。因此,杨全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成立,杨全应向杨迎涛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杨全被杨迎涛损毁的财产损失纠纷属双方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