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昌,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丽,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嘉玘,男,201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解丽,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胡嘉玘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连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连昌、被上诉人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连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6省道上蔡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程面粉厂南侧常庄路口附近时,与同向在前的刘玉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力三轮车乘车人解丽受伤。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2013)第4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昌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解丽、刘玉真无责任。原告解丽受伤后,当天到上蔡协和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诊断:1、车祸伤;2、妊娠晚期(单活胎)。处理:转县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2013年12月4日原告解丽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产一子胡嘉玘,当日胡嘉玘就住入上蔡县人民医院新生儿科接受治疗。该医院主要诊断: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其他诊断:1、早产儿;2、新生儿窒息;3、代谢性酸中毒;4、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胡嘉玘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8266元。被告李连昌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另查明,原告胡嘉玘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连昌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解丽、刘玉真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胡嘉玘的损失为:1、医疗费18266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2398.03元/365天×25天=15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5天=750元。上述合计20550元。由于被告李连昌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李连昌应再赔偿原告胡嘉玘20550元-2000元=18550元。原告胡嘉玘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打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解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连昌赔偿原告胡嘉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5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负担345元,被告李连昌负担2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连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李连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解丽的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其在被上诉人解丽住院期间已支付给解丽7000余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解丽及胡嘉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连昌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玉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力三轮车乘车人解丽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被上诉人解丽早产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解丽于2013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早产产下胡嘉玘的事实及医院出具的病例,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解丽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上诉人李连昌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李连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连昌支付给被上诉人解丽多少钱的问题。上诉人李连昌在一审时辩称支付给解丽2000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给解丽7000元,上诉人李连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李连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