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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益康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益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艳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益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艳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全仁,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益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艳蒂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全仁、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恒大公司承包益康公司共三栋车间,恒大公司起诉两栋车间的工程款,另外一栋车间的工程款是多少的事实不清,;2、韩宽和余全仁于2007年2月11日和2007年2月14日共同签字分别领取7万元、3万元工程款,韩宽是否参与恒大公司承包的车间施工的事实不清;3、二审中,益康公司提供2012年11月16日,向韩春明支付14万元,究竟是工程款还是其他交易,韩春明是否代表恒大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上述事实,应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乘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