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一重字第00002号 原告驻马店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杜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宫振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星东,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广电公司)与被告驻马店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应以艾瑞克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驻马店广电公司为第三人的合同案件为依据,本院于2005年9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恢复审理。2012年9月10日作出判决。艾瑞克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驻马店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玲,被告艾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广电公司诉称:1995年6月22日,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与深圳瀚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工程合同》,将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网”(包括前端)承包给了深圳瀚光公司,由深圳瀚光公司享有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网”的经营、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瀚光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知道、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由被告经营、管理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网”,并获取利益。 2002年9月5日,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下发了豫广(2002)91号文件,同意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建设“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信息网”,同时终止了由被告经营管理的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网”。2003年1月1日,驻马店市广电局设立了驻马店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信息网”。2002年底,被告明知自己经营管理的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网”因不符合现行的国家法律规定,而被广电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终止,已无权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的情况下,而恶意提前收取2003年、2004年驻马店市有线电视用户的收视费1816788元。 驻马店市广电局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广播电视管理法规,加强对有线电视播出节目的管理,于2000年12月29日,将驻马店有线电视播出前端的管理权收回并交由驻马店市有线电视台直接管理。2001年元月至2002年12月31日,为维护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网”电视信号的正常传输,驻马店市有线电视台对“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网”的前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开支成本达834750元。被告作为“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网”前端信号输出的直接收益者,应当承担2001年元月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前端运行、管理和维护等方面的费用。请求判决被告艾瑞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651538元,由被告艾瑞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艾瑞克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驻马店广电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驻马店有线电视台与驻马店广电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单位,驻马店有线电视台支出所谓管理费与驻马店广电公司没有利害关系,驻马店广电公司无权主张他人的权利。其公司向有线电视用户收费,是基于二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费用的发生与驻马店广电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驻马店广电公司与用户建立所谓新的服务合同关系之后,不必然导致其公司与用户之间服务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其公司预收的收视费与驻马店广电公司无关。二、驻马店广电公司诉求返还用户收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驻马店广电公司证明其公司收取的收视费的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没有经过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属自行委托。鉴定依据的资料来源非法、不全面、不客观。三、驻马店广电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前端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前端管理费支出单位为驻马店有线电视台,驻马店有线电视台非法占有前端设备,如有费用支出,亦应自行承担;或向授意占有的驻马店广电局主张该支出费用。驻马店有线电视台虽有费用支出,同时获得了巨额广告收益。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获得了本应属于其公司的收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2日,深圳瀚光实业发展有线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瀚光公司)与原驻马店地区广播电视局(现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现驿城区广播电视局)签订《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同年7月24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工程合同》签订后,深圳瀚光公司开始投资建设光纤网络。1995年7月5日设立了深圳瀚光驻马店分公司。1995年8月11日,河南省广播电视厅批复同意建设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1996年8月7日,深圳瀚光公司出资480万元,深圳天大公司出资120万元共同成立了驻马店瀚光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5月1日取得了河南广电厅颁发的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2000年10月30日,驻马店瀚光公司第15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驻马店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线公司。2000年12月28日,驻马店有线电视台致函艾瑞克公司,称驻马店有线电视台于2000年12月20日14时30分接管有线电视台的前端设施。光发射机以上接收、播出、调制、制作设备运行正常,具体设备登记以后逐项进行。2000年12月29日制作了“有线电视前端机房制作室设备明细表”,对前端设备由艾瑞克公司向驻马店有线电视台进行了交接,而艾瑞克公司认为系单方强占。2000年12月28日,艾瑞克公司取得原驻马店地区物价局颁发的有线电视收费许可证。2001年3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组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性质为国家控股公司。2001年11月14日驻马店广电公司成立。2002年8月22日,艾瑞克公司向驻马店广电局提交了办理《河南省有线电视安装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书面申请,次日驻马店广电局复函以艾瑞克公司不具备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经营和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为由,不同意办理相关许可证。2002年9月5日,河南广电厅批复同意建设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信息网。河南广电厅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建设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信息网,该局1995年以豫广办字(1995)39号文《关于同意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的批复》,鉴于执行过程中与国办法(1999)82号、中办和国办(2001)17号文、《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不符,自当日起豫广办字(1995)39号《关于同意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的批复》终止时效。2002年12月27日,河南广电厅批复同意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网络开通运营。2003年1月3日,驻马店广电局发布公告,宣布驻马店广电公司建设的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网络,是驻马店市城区唯一合法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分配网;自2002年9月5日河南广电厅批复之日起,艾瑞克公司经营有线电视业务的行为已被依法终止。2003年,艾瑞克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广电厅(2002)91号批复,停止执行诉该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艾瑞克公司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河南广电厅豫广(2002)91号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河南广电厅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作出的批复是正确的。 河南广电厅豫广(2002)91号批复下发和驻马店广电局的公告宣布后,艾瑞克公司仍然收取了2003年和2004年有线电视用户收视费1816788元,驻马店广电公司委托驻马店市博信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市博信司鉴所(2004)会鉴字第2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该费用予以确定。2002年11月17日,艾瑞克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其损失300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8月28日,艾瑞克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民事起诉书,请求判决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及驻马店广电公司支付艾瑞克公司损失赔偿金3006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010年5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由于相关法规、政策文件的出台,对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这一特殊行业,受相关行政规章、政策的制约,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修正达成合意,本案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基于上述因素,认定本案合同应予解除。该判决同时认定,驻马店广电局于2002年10月15日向驻马店艾瑞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对驻马店艾瑞克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判令驻马店市广电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艾瑞克公司1164.3241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艾瑞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2001年3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驻马店广电局《关于组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的报告》(驻广字(2001)04号)作出《关于市广播电视局组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的批复》(驻政文(2001)47号),同意驻马店广电局组建驻马店广电公司,性质为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线公司,组建形式以市、县(区)现有网络资产和市到县传输光缆干线为基础,将广电网络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授权驻马店广电局经营管理。2001年11月14日,驻马店广电公司成立。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线公司对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2001-2002年向播出前端支出的成本及广告收入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出具了博信会司鉴字(2014)0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2001年-2002年向播出前端支出的成本为1678931.78元,广告收入1446571.6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驻马店市政府文件、驻马店市广电局文件、鉴定报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驻马店广电公司、驻马店艾瑞克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驻马店广电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驻马店艾瑞克是否承担前端设备支出的费用问题、驻马店广电公司接管前端设备后获得的广告收入是否扣减问题、驻马店广电公司请求驻马店艾瑞克公司返还预收的有线电视用户收视费问题。(一)、驻马店广电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依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1)47号《关于市广播电视局组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的批复》,组建驻马店广电公司。组建形式以市、县(区)现有网络资产和市到县传输光缆干线为基础,将广电网络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授权驻马店广电局经营管理。该文件能够证实驻马店有线电视台的网络资产已归入驻马店广电公司。驻马店广电公司作为驻马店有线电视台的网络资产的承继单位,有权利向驻马店艾瑞克公司主张前端支出费用的债权。因此,驻马店广电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关于驻马店艾瑞克是否承担前端设备支出的费用问题。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虽为2002年10月15日,但驻马店有线电视台于2000年12月20日接管有线电视台前端设施,是基于当时相关法规、政策文件的出台,对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这一特殊行业,受相关行政规章、政策的制约形成。驻马店有线电视台接管该前端设施支出了相关费用。驻马店艾瑞克公司在该期间取得了相关收益。另外,驻马店艾瑞克公司起诉请求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及驻马店广电公司赔偿损失的纠纷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驻马店艾瑞克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因此,驻马店有线电视台在合同解除前为前端设施支出的费用应由驻马店艾瑞克公司负担。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线公司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出具的博信会司鉴字(2014)03号司法鉴定书对该部分费用已作出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三)、驻马店广电公司接管前端设备后获得的广告收入是否扣减问题。驻马店有线电视台在接管有线电视台前端设施后,既支出了相关费用,也有一定的广告收入,该收入数额为1446571.6元。驻马店广电公司的该部分收入应从其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四)、关于驻马店广电公司请求驻马店艾瑞克公司返还预收的2003年和2004年有线电视用户收视费问题。驻马店艾瑞克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收取的费用,没有合法依据,驻马店广电公司对有线网络进行经营、管理,该费用应由该公司享有。该部分的鉴定结论已由驻马店广电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亦进行了质证,驻马店艾瑞克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不能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对驻马店广电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该损失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公司有线电视收视费1816788元,有线电视前端设备运行、管理和维持费用232360.17元。 如果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