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红美,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 代表人戚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娜,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秋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得华,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四新,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寇辉辉,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闫红美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红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常自华,原审被告邓娜的委托代理人庄秋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得华、李四新、寇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得华、李四新、闫红美、寇辉辉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乙方:朱得华、李四新、闫红美、寇辉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得华及配偶邓娜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乙方:朱得华及配偶邓娜。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朱得华,帐号:605116106200330765。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金额7万元,年利率15.3%。期限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第五条:合同中的贷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月计息。……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放款日在以后的月份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2月17日,原告邮政储蓄上蔡支行通过被告朱得华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7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借款2013年2月17日到期,被告李四新、闫红美、寇辉辉为其进行担保并负经济连带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2年12月18日之前,被告共归还利息864.92元,本金70000元及利息11170.56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为25910.14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结清为止;律师费用3500元变更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邓娜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及身份证原件中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存档不符,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邓娜笔迹与其本人书写的签名不符,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邓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上蔡支行与朱得华、李四新、闫红美、寇辉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上蔡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原告将该笔借款7万元汇入朱得华指定帐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得华未按约定全部清偿该笔贷款,担保人作为三户联保均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证明了其担保行为真实有效,李四新、闫红美、寇辉辉在借款人朱得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应属违约。邮政储蓄银行上蔡支行请求由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造成本案的诉讼,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以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至于原告请求罚息,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双方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罚息,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邓娜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的债权进行处分。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朱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28日利息25910.14元(2013年11月28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及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李四新、闫红美、寇辉辉对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四新、闫红美、寇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得华追偿。如被告朱得华、李四新、闫红美、寇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保全费531元,由被告朱得华、李四新、闫红美、寇辉辉共同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借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闫红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系原审被告李四新的配偶,非联保小组成员,不应被确认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一审判决其承担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答辩称,联保协议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配偶亦为担保人,保证责任范围及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邓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得华、李四新、寇辉辉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红美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对双方及原审被告朱得华、李四新、寇辉辉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闫红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闫红美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且对该贷款的联保事件知情,故其应受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束,现主债务人朱得华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一审判令闫红美对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闫红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负担问题。本案系因朱得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而产生的诉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用,朱得华应承担该项费用,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该项费用,故闫红美对该费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闫红美的该项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闫红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闫红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丁贺堂 审判员 廖化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董永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