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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烟诉西平县人和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许荣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烟,女,192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尚中奎,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陈烟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人和乡计划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烟,女,192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尚中奎,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陈烟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人和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康新伟,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代表人王亚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树可、王新中,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荣章,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陈烟、上诉人西平县人和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上诉人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烟的委托代理人尚中奎,上诉人西平县人和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及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上诉人许荣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可、王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9时30分,被告许荣章驾驶豫QQ21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行人陈烟,造成陈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3天,花费医疗费79222.76元,其中2000元原告支付,余额77222.76元被告西平县人和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已全部支付。出院后原告又花费医疗费709.1元。交通费票据1009元。2014年1月7日,原告领取被告2000元。原告提供购买尿不湿费用2629.9元,复印材料费用133元。2014年5月19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烟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2175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朱二妮停发工资及补助19820元,并提供工资表复印件。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另查明:豫QQ21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西平县人和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烟与被告许荣章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荣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许荣章承担。因许荣章系被告西平县人和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的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西平县人和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承担,因西平县人和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系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承担。豫QQ21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被告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09.1元;2.护理费193天×(22398.03元÷365天)=118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193天×30元),4.营养费:3860元(193天×20元),5、交通费1009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5年×10%=423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4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3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81764.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57359.1元,伤残部分24440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244405.6元。余额医疗费47359.1元,由被告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承担,因原告因看病借支被告2000元,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再赔偿原告47359.1元-2000元=45359.1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共赔偿原告3440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衣服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尿不湿费用及复印材料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西平县人和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给其找了一名护理人员,且已给付报酬,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员只能支持一人,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护理人员只看护晚上,且不清楚护理时间,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已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405.6元。二、被告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45359.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平县人和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被告许荣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负担388元,被告负担1932元,鉴定费2175元,共计4107元由被告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陈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均证明其间断尿失禁并发症是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并发症,尿不湿、护理垫、卫生纸等用品是该病症的必须用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费用错误。其支付的材料复印费也应予支持。两项费用共计2762.9元。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陈烟的上诉,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西平县人和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答辩称,陈烟要求赔偿尿不湿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正确。
针对陈烟的上诉,人民财险公司郾城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乡政府、计生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陈烟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并未载明间断尿失禁系交通事故的后遗症,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费用不应支持。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了一万元的赔偿责任。
针对陈烟的上诉,许荣章答辩称,同意乡政府、计生服务中心的意见。
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上诉称,陈烟的医疗费中的709.1元不应支持,该费用票据无法确定用于陈烟的治疗或与本次事故相关。对陈烟的住院天数应重新认定,不应采纳193天。陈烟的颅骨修复术的费用不会超过25000元,该费用应在陈烟实际手术后再予支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单位垫付的79612.76元医疗费、护理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实行分项限额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相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背。其单位已支付的护理费306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陈烟对本案的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针对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的上诉,陈烟答辩称,病历和医院清单均显示住院天数,乡政府、计生服务中心的上诉没有道理。
针对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的上诉,人民财险公司郾城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的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一万元。关于住院天数的意见,同乡政府、计生服务中心的意见。乡政府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已冲抵了陈烟的治疗费,其公司不应返还。
针对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许荣章答辩意见同乡政府、计生服务中心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乡政府支付护理陈烟人员的护理费3060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陈烟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陈烟患有间断尿失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陈烟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709.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治疗陈烟的人身损害无关,该费用应予支持。关于陈烟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漯河市中心医院向西平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对陈烟继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的评定意见载明,陈烟的颅骨修补所需治疗费需要45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正确。关于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支付的护理费3060元的问题,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安排护理人员护理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人民财险公司郾城支公司应在分项赔偿项目下承担相应责任,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陈烟因间断尿失禁产生的尿不湿、护理垫、卫生纸费用2629.9元,属于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治疗辅助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予支持。交强险条款约定了分项赔偿的限额标准,原审法院按照该约定判决人民财险公司郾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正确。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035.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支付垫付的护理费3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陈烟负担388元,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负担1932元,鉴定费2175元由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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