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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诉朱登科、朱秀贞、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登科,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贞,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朱超卓,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上诉人朱登科、被上诉人朱秀贞、被上诉人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业上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3时许,朱登科驾驶被告朱秀贞挂靠在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的豫Q32519中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42km+39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农用运输车时,与相对方赵凤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赵凤琴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陈家宝、陈家童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朱登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凤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秀贞系豫Q32519实际车主,豫Q32519中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死者赵凤琴丈夫陈文强、之子陈家宝、陈家童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120000元。经本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强、陈家宝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97592元。合计120000元。”都邦财险公司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二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都邦财险公司已汇款120000元,履行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秀贞的豫Q32519中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于2009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受害人提起诉讼,都邦财险公司已履行判决,对受害人给予赔偿1200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方无证驾驶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起,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保险公司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违反保障社会公益,救济弱势群体的基本职能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此种情形免赔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体现了对人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适当,且终审判决未判决其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秀贞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无法律依据,中院终审判决应由原告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都邦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理解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朱登科无证驾驶属严重的违法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为朱登科的严重违法行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所致的损害,交强险公司在赔偿后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朱登科无证驾驶,其公司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不应让严重违法的侵权人逍遥法外。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登科、朱秀贞、大地运业上蔡分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该案朱登科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的社会义务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朱秀贞将车辆交付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朱登科,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朱秀贞、朱登科主观上存在共同重大过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运业上蔡分公司系朱秀贞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都邦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大地运业上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朱登科、朱秀贞、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0元,由朱登科、朱秀贞、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