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委清水堰村民组。 代表人柯家湘,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正朗,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委清水堰村民组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委清水堰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柯家湘及委托代理人禹翀,被上诉人崔正朗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镇派出所出示的证明显示“1997年10月份原告所在村委上报统计原告村组为11户,现有村民33人11户”。马谷田镇王冲村委及马谷田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4日出示的证明显示原告村组当时的人口数为72人,共计23户。马谷田镇王冲村委及马谷田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村组在1992年分地时的人口为57人,共计15户,马谷田镇王冲村委2014年4月6日出示的证明显示原告村组现有人口73人,共计18户。2003年8月18日,被告和原告村组9户代表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为乙方,原告为甲方,甲方有荒山一座,乙方愿承包开发利用,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荒山坐落与面积,荒山坐落于石门山寨南雷打石至瓦堂山东边清水堰村组,整个去清水堰村组原地界和田庄村组西南坡,四邻边界东至白庄村组,西至陈庄乡分水,南至桐柏县分水,北至北山顶分水与黑石山、盆庄村组搭界(黑石山、盆庄村组内、国营马道林场育有林木)。东北与盆庄、田庄村组搭界,东西长4公里,南北宽3.5公里,总面积约6000亩,此外散落在荒山之内的零星荒、耕地约50亩和荒山现有林木,乙方一并承包。二、承包年限及价格支付办法。荒山和荒地承包期均为30年,自2003年8月18日至2033年8月18日。荒山30年总承包款24000元,开发见效益后五年,付30%,十年后付清总承包款,十年后利润二八分成(甲方二、乙方八),承包款支付到户,承包期满双方协商另续合同。……八、在承包期间,承包方有继承权和转包权。九、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协商减免承包费,不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十、承包期满后乙方投资的地上附属物经济林、电房屋等投资归乙方所有。甲方清水堰村组代表:杨立正、杨立平、柯清海、柯家记、杨国春、付正清、付正胜、杨新党、付明俊签字,乙方崔正朗签名。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是否召开村民组会议谈论的内容和是否经过村民组民主议定承包荒山林木合同的内容,也没有提交是否制定和公布承包方案。承包荒山协议中所涉及的林木没有办理林权证。但2008年4月17日被告崔正朗与案外人付运广在“承包荒山协议”中所约定的荒山处成立了“泌阳县清水堰田冲林场”,并于2008年4月17日在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泌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也曾对“泌阳县清水堰田冲林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为“55160151-5”。原、被告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崔正朗与其合伙人付运广一起在协议承包的范围内种植了冬青树和火炬松等林木,其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营造了大面积的用材林、经济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马谷田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备案。2006年5月16日崔正朗从马谷田镇农业服务中心领取造林补助款13500元。2009年至2011年的护林员补助和公益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由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委清水堰村民组的代表柯家湘和杨立平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的规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约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以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的,双方也对承包费及利益进行了协商约定。对于原告村组的人口及户数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专门管理户籍的行政部门,其户籍方面的历史资料翔实,有据可查,在有关户籍问题发生争议时,应以该部门出示的证据为准。因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与公安部门出示的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在村组1997年为11户,且现在仍为11户,该村组户数多年来没有发生变化。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村组有九户代表进行了签名,已达到了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协议在镇政府有备案,且2006年5月16日崔正朗从马谷田镇农业服务中心领取造林补助款13500元,因马谷田镇农业服务中心系马谷田镇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故该行为应视为马谷田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造林行为的确认。关于原告述称其村民组代表柯家湘和杨立平领取2009年至2011年的护林员补助和公益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的问题,因护林员领取的补助款系有关部门对护林人员因对荒山、林木的保护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作为荒山的所有者,有权利对归其所有的荒山及林木进行看护,其领取补助款的行为不能否定被告对该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公益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金系支付给林木所有人或经营人的一种经济补偿,而案涉争议的荒山上原告有大面积的林木,原告村民组作为该荒山的所有权人,有权领取该补偿金,但其领取行为亦不能否定被告对该荒山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即原告2009年至2011年领取护林员补助和公益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当然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委清水堰村民组于2003年8月18日与崔正朗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和“第八条、第十条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委清水堰村民组负担。 宣判后,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委清水堰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备案,依据是2006年5月16日崔正朗从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农业服务中心领取造林补助款,该合同是2003年8月18日所签,时隔三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备案的依据,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原判决认定崔正朗种植了冬青和火炬松等林木,并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资,营造了大面积的用材林,该事实并不存在;3、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出具的“清水堰村民组1997年为11户”的证明不符合实际;4、崔正朗没有提供是否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承包荒山林木的内容及是否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的内容,也没有提供是否制定和公布承包方案,应认定签订合同程序违法;5、原判程序违法。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正朗辩称,1、2003年签合同开始造林,2006年造林完成验收付款,并不矛盾,可以作为备案依据。2、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网站登记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荒山承包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崔正朗与清水堰村民组9户代表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荒山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镇派出所出示的证明显示1997年10月份原告所在村委上报统计原告村组为11户,合同有清水堰村民组九户代表签名,已达到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镇派出所为户籍管理法定机关,原审法院采信该所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当。2006年5月16日崔正朗从马谷田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领取造林补助款,应视为马谷田镇人民政府对崔正朗承包荒山造林行为的认可。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清水堰村民组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崔正朗种植了冬青和火炬松等林木,并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资,营造了大面积的用材林,该事实并不存在。既然马谷田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支付给崔正朗造林补助款,证明其有投资造林行为。清水堰村民组上诉称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决程序违法。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委清水堰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委清水堰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李屹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常乘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