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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李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永莉,女,1958年3月06日出生,汉族,系李彦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李彦玲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李彦玲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枝,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李彦玲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李彦玲之次女。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姬万德,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褚宝珠,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上诉人尹永莉、李帅、李明、李春枝、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姬万德、褚宝珠、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9日17时25分,被告姬万德无证酒后驾驶豫AT939C轿车沿泌阳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寿保险公司门前时,与同向李彦玲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彦玲死亡,被告姬万德驾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万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8日,姬万德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姬万德补偿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另补偿各项损失24万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豫AT939C轿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066505072013010892,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1066505082013000201,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并未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对被告姬万德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被告姬万德并不知情。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李彦玲,1948年7月10日出生,泌阳县公安局退休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姬万德无证酒后驾驶豫AT939C轿车与李彦玲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彦玲死亡,被告姬万德驾车逃逸的事实清楚。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万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姬万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豫AT939C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李彦玲的近亲属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鉴于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义务人即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投保人依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项下的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如不支持受害人亲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会造成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相悖,因此,李彦玲的近亲属即五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姬万德系无证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姬万德称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并未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对其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其并不知情,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豫AT939C轿车事发时系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期间内,而不是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22398.03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04949.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有权向被告姬万德主张追偿。因被告姬万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姬万德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姬万德已就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姬万德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褚宝珠与姬万德系夫妻关系,且褚宝珠既不是侵权人,又无证据证实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褚宝珠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永莉、李帅、李明、李春枝、李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尹永莉、李帅、李明、李春枝、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尹永莉、李帅、李明、李春枝、李杰对被告褚宝珠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570元,由原告尹永莉、李帅、李明、李春枝、李杰承担。
宣判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醉酒且肇事后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尹永莉、李帅、李明、李春枝、李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姬万德、褚宝珠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对姬万德无证酒后驾驶豫AT939C轿车与同向李彦玲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彦玲死亡、姬万德驾车逃逸的事实及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万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姬万德不认可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判认定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李屹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乘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