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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张耀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海,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海,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贵芳,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回族。
原审被告周振国,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郑继成,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国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上诉人张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芳,原审被告周振国、原审第三人郑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6日,被告周振国签名并加盖了西平县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印章,向原告张耀海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该凭证上的收款单位为该公司,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2年1月3日,郑继成曾向原告张耀海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耀海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振国署名并加盖有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凭证上摘要一栏明确写有“借款”二字,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借张耀海现金”这六个字无论是谁书写,但上面有周振国的签名确认,另外盖有“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且原告持有该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且该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6日,而第三人郑继成所借原告张耀海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3日,这显然应属两笔借款。被告周振国及第三人均称这属于同一笔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周振国作为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还款责任应由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郑继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原告催告后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西平县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耀海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2日执行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耀海对被告周振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西平县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6日的付款凭证是郑继成向其公司预交的订货款,公司给郑继成出具的付款凭证,之后,郑继成陆续提货,2012年3月3日,郑继成提完50000元的货物,并在付款凭证存根联注明:此借款已还,原付款凭证作废。2、原判认定其公司与张耀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张耀海所持的50000元付款凭证与公司所持有的付款凭证底联不一致,且张耀海自己在摘要一栏添加了“借张耀海”的内容,该凭证属于伪造,不具有完全的证据效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耀海的诉讼请求。
张耀海辩称:1、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上诉称2011年9月6日的付款凭证是郑继成向其公司预交的订货款,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当时开票时,就应当在摘要一栏注明郑继成预交的订货款或押金,周振国在一审中辩称“郑继成交来50000元,当时不知道郑继成给谁交的款,开票时没有写郑继成的名字,后来等着入账,我想反正是郑继成交来的款,写上郑继成交的款算了”。周振国辩称自相矛盾;2、其所持有的付款凭证与周振国持有的付款凭证是上下联,从票据编号、载明的日期借款两字、金额大小写及记账周振国名字,都是一个人的字迹,两张票据所述内容一致,且均加盖公司印章,不一致是周振国持有的付款凭证上联多了交款单位郑继成和该票据左下角“此借款已还,原付款凭证作废署名郑继成,2012年3月3日”字样。由此可以看出,周振国收到的是借款,不是订货款或押金款;3、郑继成于2012年1月3日向其借款50000元,已偿还40000元,欠10000元未还,其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郑继成,西平县人民法院已调解结案并已强制执行完毕。郑继成在一审中陈述称其所借的50000元就是周振国出具付款凭证的50000元,两笔借款的时间不同,周振国的辩称和郑继成陈述均不能自圆其说;4、郑继成在法庭上的陈述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继成述称,其借张耀海50000元钱属实。经西平县人民法院调解其已偿还完毕,张耀海起诉周振国及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借其50000元钱,该凭证实际上是其交给公司的购货定金凭证,与其向张耀海出具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郑继成于2013年1月3日向张耀海借款50000元,张耀海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该案业经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该事实张耀海与郑继成均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对张耀海持有的付款凭证记载的借款50000元系其公司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但其辩称该付款凭证是郑继成向公司预交的订货款,且郑继成已接受50000元实物。从查明的事实看,张耀海持有的付款凭证记载的借款50000元票据,该票据有该公司经理周振国的签名及加盖公司的印章,交款单位为空白,摘要一栏中为借款。没有注明交款单位为郑继成,摘要一栏中也没有注明订货款或押金款。原判决认定张耀海与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郑继成述称该笔借款与其于2013年1月3日向张耀海借款50000元属于同一笔借款,因该两笔借款的时间和借款主体不同,且该笔借款业经西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已清偿。郑继成的述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审中,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出对张耀海持有的付款凭证的上“借张耀海现金”六个字进行鉴定,因该付款凭证上面有周振国的签名确认,并盖有“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西平土产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李屹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常乘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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