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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照芳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会董庄村民小组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照芳,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会董庄村民小组(以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照芳,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会董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董庄村民组)。
代表人董要中,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照芳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宝,被上诉人董庄村民组代表人董要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24日,泌阳县王店乡黄楝树村委(现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村委干部派到董庄村组任代理组长的王文聚与被告董照芳签订了一份董庄组梨园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认为,代理组长王文聚与被告董照芳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结过全体村民会议讨论,严重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文聚以董庄村组代理组长的名义与被告董照芳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无效。此案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3)泌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文聚以董庄村组代理组长的名义与被告董照芳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无效。宣判后,被告董照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驻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以申诉为由,未履行该院一审判决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以(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董照芳的再审申请。被告在原告梨园处增添简易西屋三间,猪圈三间,种植杨树55棵,柿树35棵(大树22棵,小树13棵),板栗树44棵,桂花树46棵。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原告梨园搬出,将梨园返还原告,并将增添的附属物拆除,赔偿损失一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庄村民组与被告董照芳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已经该院(2013)泌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驻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梨园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对梨园的占有为无权占有,被告因无权占有从梨园得到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争议的梨园,被告拒不返还构成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原、被告争议的梨园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从梨园搬出,将梨园返还原告,并将增添的附属物拆除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董照芳以正在对(2012)泌民初字第233号、(2013)驻民二终字第224号判决书正在申请再审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认定事实系原告伪造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的申诉行为并没有根本导致(2012)泌民初字第233号和(2013)驻民二终字第224号判决书被撤销,没有改变法院判决书的既判效力。因此,被告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董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其侵占的原告所有的梨园内搬出,并拆除在争议的梨园内增添的附属物简易房屋三间,厨房一间,猪圈三间,将梨园内的杨树55棵、柿树35棵、板栗树44棵、桂花树46棵予以移除,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董照芳承担。
宣判后,董照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的梨园原系黄楝树大队所有,后经其长期上访,在20世纪八十年代初终于将该梨园收归董庄村民组所有,其于2005年承包该梨园,2012年8月24日,其与董庄村民组补签一份梨园承包合同是经大部分村民同意并经村民代表签字,该合同合法有效。2005年至2012年8月,双方履行的是口头合同,其取得承包权后,自费建房屋、聘请看护员、补栽大量树木,现已成材挂果,其如约交纳了承包费,该费用用于村里修路。原判认定其“看管”缺乏依据;2、原判审查证据存在问题。一审中,董庄村民组提供的户代表签名,大部分系伪造。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补签的合同符合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董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董庄村民组辩称,董照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照芳认为(2012)泌民初字第233号、(2013)驻民二终字第224号判决书确认合同无效错误,不是本次诉讼审理的事项,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依法驳回了董照芳的再审申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董照芳对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均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董照芳的再审申请。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8月24日土地承包合同问题,业经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董照芳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董照芳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双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梨园搬出,将梨园予以返还,并将增添的附属物拆除,并无不当。董照芳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照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乘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