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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永峰与刘连中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永峰,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中,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永峰,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中,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为民,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长周,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永峰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刘连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原审第三人龚为民及张长周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永峰与被上诉人刘连中及原审第三人龚为民、张长周在签订退伙协议后,四人虽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负债等进行造表认可,但合伙的剩余资产是否进行交接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