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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义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塚子村委茨园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义,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塚子村委茨园村组。 代表人贾青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义,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塚子村委茨园村组。
代表人贾青山,任该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天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义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上诉人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塚子村委茨园村组(以下简称茨园村组)的代表人贾青山及委托代理人陈昌建、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23日,被告王天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八亩,南止郭红伟沟边,北止张岗张建芳地边,东止张岗农路边,西止沟边。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每年500元。协议经原告代表人郑保杏盖章和被告王天义的签字按印后生效。2013年6月16日,被告退还原告耕地5.68亩,由原告村民代表田玉芳、刘海龙、贾运堂、王天长出具接收土地证明。但该5.68亩土地并未实际退还原告,仍由被告王天义占有。被告王天义在承包的8亩土地上建有猪圈及房屋,剩余土地部分耕种、部分荒芜。被告王天义在承包8亩土地期间,除替原告缴纳一年烟叶任务外,并未向原告缴纳过承包费。原告明确表示,只要被告退还占有的8亩土地,原告自愿放弃2万元损失的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天义作为原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塚子村委茨园村组的村民,以协议的形式承包原告土地8亩,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8亩土地的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用为每年500元,每年一清,不得拖欠。被告王天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承包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8亩土地,并赔偿原告2万元损失,视为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有原告8亩土地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认可。被告王天义辩称的向原告代表人郑保杏交纳承包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王天义辩称的已向原告退还5.68亩土地,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天义向原告返还以协议方式承包的八亩土地,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塚子村委茨园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天义负担。
宣判后,王天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茨园村组未提交村民会议内容,且参会农户代表没有在会议决定上签字,因此无法证明村民小组已召开会议讨论决议并有符合规定的农户代表签名确认起诉的事实;2、原审法院把茨园村组的起诉书推定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该土地自其退出后,茨园村组一直闲置至今。3、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又依约变更了合同,变更后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茨园村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茨园村组辩称:1、村民大会中签名按指印的是36户136人,全村组人口136人,已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程序是合法;2、2013年6月16日王天义与茨园村组群众代表约定退还5.68亩责任田,但没有履行,王天义又种上了庄稼,引起诉讼,土地至今没有荒芜;3、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协议中原组长郑保杏既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名,王天义也没有交承包费,因此该协议无效,王天义是强占集体耕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承包方式纠纷,贾青山作为茨园村组组长,系茨园村组的代表人,其代表茨园村组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王天义上诉称茨园村组起诉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裁定驳回茨园村组起诉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送达王天义的问题。茨园村组起诉请求王天义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其意思表示即为解除合同,王天义参加诉讼,其已知道茨园村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王天义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茨园村组起诉视为通知送达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王天义的行为是否有违约的问题。王天义称其如约向茨园村组交纳了承包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称已如约向茨园村组退还5.68亩土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王天义称其没有违约,其与茨园村组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王天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天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乘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