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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弟与刘洪春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在上海市生活,被告在河南省西平县生活。2009年3月原告病危时,被告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对其精心护理病情好转后才回西平,后被告要求将其子女的户口迁入原告户籍地,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生气。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仅自己陈述二人系假结婚,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杨某某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其所住房屋传来将要被动迁的消息,其与刘某某协商结婚,以达到多得动迁款目的。2008年12月26日,其与刘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其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等动迁款拿到时,其应付刘某某动迁费叁万至伍万元。之后双方解除婚约。”这充分说明了其与刘某某的结婚是假结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其一直在上海生活,刘某某一直在河南省西平县生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同居生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其与刘某某离婚。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其到上海居住过,杨某某每年都来西平县多次,且经常电话联系,经济上互相有一定的来往;杨某某为了让其家人支持其结婚,双方签订协议,表明刘某某不会欺骗杨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婚姻发生纠纷,杨某某请求离婚,认为双方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多得动迁款,系假结婚,对此,刘某某不予认可,杨某某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廖化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乘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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