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岑,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群友,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槐林,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富华,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岑,被上诉人田群友及其代理人郭槐林,被上诉人杨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4日,二被告就被告田群友的出路问题经村委及房管所领导在场,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田群友要求出路向东向南入东西主路,向南出路宽窄为两家现有风道向南延伸至主路,由于道路太窄,为了邻居和睦,杨富华在前面的宅基地再向西让二尺让田群友作为出路,杨富华所让二尺田群友只能作为出路,不能设障碍、挖坑、栽树等。”原告杨岑认为二被告所约定的二尺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二被告无权处分,故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经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所达成的协议处分了自己的宅基地,为此提供了照片三张、证人证言两份、(2013)泌民初字第990判决书所确定的协议。照片并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宅基地就是杨岑的;证人胡天邦系被告杨富华妹夫,且其证明的内容也是听说的,证人杨坡证明说被告田群友和被告杨富华把原告杨岑家的根角分了,但是是听原告杨岑说的,故依照证据规则规定,此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3)泌民初字第990判决书所确定的协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所约定的二尺是原告杨岑的。原告的诉称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田群友、杨富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2009年12月4日田群友、杨富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了一份协议有效错误,因该协议将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从东墙边往西侵占了二尺作为田群友的出路。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田群友、杨富华无权处分其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2、原判未采信胡天邦、杨坡的证言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群友辩称,2009年12月4日其与杨富华达成的协议是经泌阳县春水镇政府房管所、春水村委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杨岑在调解协商时在场,且该协议经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2013)泌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杨岑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不客观,属于传来证据,且证人胡天邦与杨岑有亲戚关系,原判不予采信该两位证人证言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富华辩称,其与田群友达成的协议一直未生效,同意杨岑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田群友与杨富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12月4日田群友与杨富华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田群友与杨富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仍认定协议有效。宣判后,杨富华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12月4日田群友与杨富华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且上述三份判决均已生效,该事实有(2010)泌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2013)泌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岑上诉称田群友、杨富华于2009年12月4日达成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协议应为无效。因该协议业经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2013)泌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且上述三份判决均已生效。故杨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李屹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乘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