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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玉奇与张志权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戚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宏伟,被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8月28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的婚生子张某乙(7岁)归男方抚养,婚生女张某丙(12岁)归女方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二、双方的共同房产男女双方各一半;三、双方的共同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四、双方的共同存款归男方所有;五、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六、双方没有其他争议。2013年8月28日。2014年2月8日,双方又达成一份协议,并由原告戚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离婚协议之后,男女双方搭(达)成共同协议儿子女儿归男方抚养,房子东屋或西屋归女方,但是有男方出钱3万元,以后不得任何理由房屋所得者归男方。女方有权任何时候看子女的权利,但是接走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以后互不影响对方,不能干涉对方任何事情。协议两份,男女双方各一份。2014.2.8戚某某张某甲。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履行,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万元,对于下余的1万元,被告称由于当时没有钱,双方约定于2014年年底再给付原告,对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反悔,以当时是在被告的威逼下又写了该显失公平的协议为由,于2014年5月14日将此案起诉来院,请求撤销双方与2014年2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并签订有离婚协议,后双方于2014年2月8日对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内容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并已经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虽诉称当时受到被告的胁迫才重新签订该协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另外,原告诉称该协议为显失公平的协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才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定构成条件。虽然被告现下欠原告1万元未履行,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因当时钱不够,双方约定至2014年年底履行完毕,对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没有履行的部分并不影响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8日的协议系其被被上诉人张某甲威逼、胁迫下所签,依法应当变更或撤销。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2014年2月8日的协议系上诉人戚某某自己写的,钱是上诉人自己提出来的。其没有威胁上诉人戚某某,上诉人戚某某称其不让上诉人住房不属实,2013年离婚,但直至2014年上诉人戚某某仍在居住。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戚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协议内容看,戚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其婚生女张某丙归戚某某抚养,张某甲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的共同房产各一半。而2014年2月8日的协议,戚某某将其应承担婚生女张某丙的抚养义务,由张某甲承担,又将其离婚后所分割的房产转让给张某甲,且己接收房屋转让款2万元。戚某某上诉称,协议系其受张某甲威胁所写,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戚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廖化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