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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加兴与赵秀兰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一初字第00060号 原告徐加兴,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学锦,男,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一初字第00060号
原告徐加兴,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学锦,男,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秀兰,女,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家兴与被告驻马店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被告赵秀兰公司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兴的委托代理人胡学锦、马世云,被告鼎城公司、被告赵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加兴诉称,因被告鼎城公司与他人联合开发土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赵秀兰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前一个月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300万元,剩余400万元于2013年9月底前还清。期间的2013年6月份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仍欠原告本金690万元及利息拒绝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670.2万元(计算日期截止到2013的12月26日,此后的利息以判决为准);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徐加兴将案由由借款纠纷变更为公司转让纠纷。
被告鼎城公司、被告赵秀兰答辩称:一、对借条中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借贷的事实,借条本身是虚假的。真实情况是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价款为2100万元,该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以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可以完成土地过户,5个月内完成拆迁,15个月内实现投资收益,要求被告事后支付促成该宗土地转让的好处费。被告承诺如原告积极配合,15个月内完成过户,可以支付其700万元的好处费。因此借条是虚假的;二、被告虽有承诺支付好处费的事实,但原告没有成就收取好处费的条件,而且作为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借条形式收取好处费,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民事行为;三、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是基于2011年4月26日没有借款事实的借条而作出,是一种没有事实依据的无效承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证据效力;四、所谓还款10万元,是直接支付给被拆迁户的赔偿款,不是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事实,原告在合同价款之外收取巨额好处费,并通过借条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加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鼎城公司与西平县豫南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建材大市场。当时该公司的股权尚未转让给赵秀兰,法定代表人为徐加兴。)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豫南建材大市场将位于西平县迎宾大道南侧,建设路南段东侧的国有土地31310㎡及原建材大市场一期南侧剩余土地,除12米道路用地以外以南部分,共计约49亩转让给鼎城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国用(2005)第0179号;二、豫南建材大市场保证该宗土地无任何抵押及其它形成的担保,并保证该宗土地无任何权属争议,原该宗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豫南建材大市场承担;三、鼎城公司付给豫南建材大市场转让价款共计2100万元整(含地面附属物在内的价款及拆迁费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土地转让价款1200万元,2011年5月10日前付500万元,双方在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签字后当天付清余款400万元;四、该宗土地地上附属物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拆迁完毕,由豫南建材大市场负责,鼎城公司配合,拆迁费用由豫南建材大市场负担;五、协议签订之日起,豫南建材大市场将所持有的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原件,发票交给鼎城公司,并有义务协助鼎城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鼎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豫南建材大市场的违约责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全部由鼎城公司负担。土地转让协议签订的当天,鼎城公司向徐加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徐加兴人民币现金700万元整,借款期限15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前徐加兴应催收还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借款方仍不能还清借款的,借款方应按月息3%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若一个月后仍不能还清借款,借款方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该借条由赵秀兰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指印。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鼎城公司依约付给豫南建材大市场、徐加兴土地转让款1200万元;2011年5月5日,鼎城公司付给豫南建材大市场、徐加兴土地转让款500万元,尚欠豫南建材大市场、徐加兴土地转让款400万元。豫南建材大市场、徐加兴收到鼎城公司土地转让款500万元的当天,豫南建材大市场向西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转让给鼎城公司的土地办理转让手续。鼎城公司向西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受让手续。豫南建材大市场与鼎城公司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提交了驻马店市金土地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但由于客观原因,双方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在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鼎城公司、豫南建材大市场经协商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一份。约定:豫南建材大市场以该宗土地及原一期市场开发剩余土地做为出资,鼎城公司注入开发资金,豫南建材大市场该宗土地的受益权双方已经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其收益仍以双方原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协议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但该协议签订后,鼎城公司、豫南建材大市场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联合开发。为实现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目的,经协商,豫南建材大市场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间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鼎城公司。2011年10月9日,豫南建材大市场股东詹寿星将其27%的股份转让给了赵秀兰,2011年10月19日,豫南建材大市场股东上官华将其23%的股份转让给了赵秀兰,赵秀兰、徐加兴各持有豫南建材大市场50%的股份。2013年3月18日,徐加兴向赵秀兰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收到赵秀兰400万元的同时,把豫南建材大市场50%的股份转让给赵秀兰。同日,鼎城公司向徐加兴出具保证书,内容是:2011年4月26日借徐加兴现金700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300万元,剩余400万元于2013年9月底还清。如逾期不还,愿意按2011年4月26日借条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对鼎城公司的保证赵秀兰提供了担保。2013年5月8日,赵秀兰付给徐加兴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400万元。2013年5月9日,徐加兴将其持有的豫南建材大市场50%的股份转让给赵秀兰30%,转让给苗森20%。豫南建材大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后变更为赵秀兰,股东变更为赵秀兰和苗森。赵秀兰拥有豫南建材大市场80%的股份。苗森拥有豫南建材大市场20%的股份。对于股权全部转让前豫南建材大市场的资产,除转让给鼎城公司、赵秀兰的土地使用权外,徐加兴已全部处理。对于鼎城公司向徐加兴出具的借条和赵秀兰提供的担保,徐加兴认可没有实际借款给鼎城公司。但在庭审过程中,徐加兴对鼎城公司出具借条的性质,变更是因为股权转让而产生,后又变更为公司转让欠款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加兴,被告鼎城公司、被告赵秀兰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联合开发协议,詹寿星、上官华的退股协议,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档案,赵秀兰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及徐加兴的收条、徐加兴的承诺书,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受让申请,土地使用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土地转让示意图和双方提交的代理意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加兴与鼎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同时,鼎城公司向徐加兴出具了700万元的借条,由赵秀兰作担保。但徐加兴并未借款给鼎城公司,对该事实徐加兴认可。因此,徐加兴与鼎城公司、赵秀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徐加兴、鼎城公司为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目的,经协商,徐加兴将股权转让给赵秀兰及苗森,并将豫南建材大市场的名称由赵秀兰、苗森两位股东所使用。豫南建材大市场股东变更为赵秀兰、苗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秀兰后,赵秀兰作为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鼎城公司间接拥有了豫南建材大市场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徐加兴与鼎城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徐加兴已将原豫南建材大市场除转让给鼎城公司土地以外的资产全部处理完毕。鼎城公司、赵秀兰以豫南建材大市场的名称进行市场规划开发,未接收原豫南建材大市场除徐加兴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资产。赵秀兰以豫南建材大市场的名称进行规划开发,是因豫南建材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给鼎城公司所致。并且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并未涉及股权转让或公司转让。依据鼎城公司和豫南建材大市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徐加兴的承诺,无论是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认定还是按股权转让款认定,鼎城公司、赵秀兰均已依约履行。鼎城公司、赵秀兰向徐加兴出具的700万元借条的性质,徐加兴本人作出多种解释。但证明存在股权转让款或公司转让款的情形,证据不足。鼎城公司、赵秀兰辩称,给徐加兴出具700万元借条,是附条件的好处费。理由是徐加兴未依约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鼎城公司,而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使鼎城公司对协议转让的土地进行规划开发,所附的条件不成就,其不应给徐加兴该700万元好处费。因此,对鼎城公司、赵秀兰向徐加兴出具的借条和保证,应当认定为是双方以借条形式约定的好处费。徐加兴请求鼎城公司、赵秀兰归还其借款7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徐加兴的请求不予支持。鼎城公司、赵秀兰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加兴对被告驻马店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秀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12元,原告徐加兴负担51706元,被告驻马店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秀兰负担51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加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振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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