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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徐占娥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占娥,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李建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林,男,汉族,194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李建业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三凤,女,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李建业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光,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李建业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勤,女,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李建业之女。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金有,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安顺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根生,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上诉人徐占娥、李浩林、余三凤、李祖光、李勤的委托代理人曾良军,原审被告漯河安顺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根生,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金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15日15时20分,李建业驾驶鲁Q128D3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900+600M(确山服务区下道口)处时,由于违法停车下车到路右边穿越确山服务区下道匝道时,与被告付金有驾驶的豫LA0336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业当场死亡。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建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金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金有所有的豫LA0336重型仓棚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安顺货运公司。豫LA0336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1321702100057467383,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1726001662,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李建业及李祖光于2007年9月17日起一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南道村1号楼4单元202房租房居住,该辖区居民系城镇户口,李建业在此辖区从事面粉制品加工销售经营工作。李祖光患有精神分裂症,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支付赔偿金11万元。李建业与原告徐占娥生育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原告李浩林、余三凤共生育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建业在步行穿越高速公路下道匝道时被被告付金有驾驶的豫LA0336重型仓棚式货车撞击,造成其死亡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建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金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付金有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付金有所有的豫LA0336重型仓棚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安顺货运公司,双方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漯河安顺货运公司应当就被告付金有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LA0336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二被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李建业生前自2007年9月17日起一直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南道村1号楼4单元202房租房居住,该辖区属于城镇,并从事面粉制品加工销售经营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山东省的标准高于河南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对于受害人李建业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虽然李建业之子已经成年,但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其仍系李建业的被抚养人。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付金有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李建业死亡结果,原告李建业的近亲属即五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徐占娥等五人的损失依法核算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34798元{(2826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林浩10年+余三凤13年)×17112元/年÷4+李祖光20年×1711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037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1万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付金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建业作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下余损失8037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1510.80元(40%),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付金有应当负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对于受害人李建业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依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受害人李建业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能够足额赔偿五原告,故被告付金有、漯河安顺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占娥、李浩林、余三凤、李祖光、李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五百一十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徐占娥、李浩林、余三凤、李祖光、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被告付金有、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徐占娥、李浩林、余三凤、李祖光、李勤没有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且李祖光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70%计算。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多判决其公司承担193403.68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占娥、李浩林、余三凤、李祖光、李勤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在一审中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赔偿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赔偿。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漯河安顺货运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
原审被告付金有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建业驾驶鲁Q128D3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900+600M(确山服务区下道口)处时,由于违法停车下车到路右边穿越确山服务区下道匝道时,与付金有驾驶的豫LA0336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业死亡的事实及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应否以2013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及如何确认李祖光的扶养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占娥、李浩林、余三凤、李祖光、李勤请求以2013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本案的各项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李祖光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70%计算。原判认定李祖光已经成年,但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仍系李建业的被抚养人,符合实际。综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李屹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乘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