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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徐发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发兰,女,194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辉,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
代表人袁栋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3时55分许,徐发兰自西向东横向穿越焦桐高速公路步行到299公里+150米(西半幅)时,与李晓东驾驶丁建辉所有的豫DCN123号货碰撞,造成豫DCN123号货车车辆损坏,徐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在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下,李晓东与受害人达成协议,李晓东同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发兰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在协议上约定配合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徐发兰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690.29元,在泌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874.38,2013年10月14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徐发兰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李晓东、丁建辉、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高速公路驿阳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6987.94元。豫DCN123号货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徐发兰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徐发兰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自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一大队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和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客观真实的事故责任认定,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自认确定其责任大小。2013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受害人家属与肇事车辆方达成协议:肇事车辆方同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认定高速公路驿阳公司同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认定有失公平、公正,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一大队处理认定作出的驻公高认字(2013)第057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道路及交通环境中叙述:“国家级高速公路,道路呈南北走向,全封闭单向两车道通行,另有一条应急车道,沥青路面完好,道路交通标志线完好”。根据这一叙述,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一大队,应当对道路事故做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一大队对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与本次处理原则相悖,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应当认定徐发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虽然肇事车辆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有无责任限额赔偿内容。但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责限额内容,违反了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无效。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徐发兰已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尚在劳动并取得报酬,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由于徐发兰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亦不予支持。徐发兰的损失为:医疗费12564.67元,护理费441.18元(8475.34元÷365天×19天/1人),伤残赔偿金18645.74元(8475.34元×11年×0.2),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以上损失共计32316.59元。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9086.92元,共计29086.92元,下余损失3229.67元,由徐发兰自行负担。庭审中,高速公路驿阳公司要求对徐发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发兰各项损失29086.92元;二、驳回徐发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元,鉴定费700元,计1924元,由徐发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无责,却按照有责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发兰负担。
被上诉人徐发兰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发兰违反法律规定横穿高速公路,与李晓东驾驶的豫DCN123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已依法认定徐发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东驾驶的豫DCN123号货车在大地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徐发兰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徐发兰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妥,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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