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代表人李卫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宏伟,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上诉人彭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原告彭宏伟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投保“与您同乐”意外伤害保险二份,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200元,二份保险合同义务约定条款内容相同。每份合同均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内容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10000元;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金额10000元。彭宏伟投保“与你同乐”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二份,每份保费100元。其中意外伤害残疾死亡赔偿限额为二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保险期限一年。被告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向原告彭宏伟交付二张保险e购卡,其上附贴保单号。 2013年9月5日,原告因工作中右足严重挤压伤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原告工作单位泌阳县泰昇采矿厂作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通知了被保险人之一原告彭宏伟受伤的保险事故。2013年9月5日,原告彭宏伟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9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701.16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入住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1750.84元。经治疗,遗留右足第4、5趾缺失。原告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30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向原告彭宏伟交付二张保险e购卡,原告彭宏伟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与你同乐”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未禁止或者限制投保人与同一保险人签订内容相同的二份保险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不在保险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宏伟医疗费一万六千九百零四元、伤残赔偿金四万元,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九百零四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与保险条款的约定条件不符,曲解了合同性质与作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条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伤害伤残评定标准》规定,意外医疗费补偿,除去相应的免赔额,下余医疗费的给付比例为80%,构成伤残的,依照伤残等级程度按比例支付。原判决为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认定;2、“与你同乐”意外伤害险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意外取财功能,彭宏伟所花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其公司已在彭宏伟所在的单位投保团体险中给予赔偿,彭宏伟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3、原判决就医疗费和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法违背公平原则。彭宏伟投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内容一致,每份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保险金限额为20000元,其公司应在20000元的医疗费和40000元的伤残保险金额内,扣除免赔额后,以支付80%的医疗费,伤残保险金应依据伤残赔付对照表的比例20%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宏伟辩称:1、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仅交付其两张保险卡,没有告知发生保险事故如何理赔,更没有告知在什么情况下免赔。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上诉称伤残保险金免赔和医疗费用部分免赔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2、保险法没有禁止对人身保险合同重复投保的禁止性规定;3、原判决计算赔偿数额不违反改判原则。双方之间存在两份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收取两份保险费,应当依约给予两份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彭宏伟在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投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应否在该两份意外伤害保险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仅向投保人彭宏伟提供两份卡,没有提供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事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乘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