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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与乔景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景三,男,1971年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景三,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翀,被上诉人乔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17日,原告乔景三为自有的车牌号为豫QFQ680的丰田多用途乘用车向被告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其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4800元,保险费1786.29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4年2月10日30分,乔高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泌阳县羊册镇上冯村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当日10时42分向被告报险,当日被告进行查勘现场,查勘记录显示在第一碰撞点撞一块石头处泄漏一片机油,该车继续行驶顺着漏油痕迹大概有2里多距离,在金乔加油站处停车,查勘油底壳被撞一大洞。事故估损金额5000元。该查勘记录保险人未签字。2014年2月11日,被告再次进行查勘并进行拍照。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驻马店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花费291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乔景三与被告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出现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承保险种赔付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其辩称原告扩大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碰撞后移动车辆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扩大损失的范围及扩大损失的具体数额,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扩大损失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景三现金二万九千一百零五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乔景三的车辆在第一碰撞点撞到石头泄露机油后,又驾车开出2公里多,该事实在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已确认。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其公司不应该赔偿;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损失。本案中,乔景三明知油底漏油却强行2公里多,扩大了事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乔景三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对乔景三所有的豫QFQ680的丰田多用途乘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认可,但认为驾驶人员乔高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主观故意,不予承担所扩大的损失部分。从查明的事实看,乔景三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双方未就车辆维修予以协商,乔景三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29105元。中保财险泌阳支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驾驶人员乔高故意扩大损失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李屹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乘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