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昕蒨,曾用名韩妮,女,201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丽,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韩昕蒨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芝,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韩彬,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董丽,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王哲瀚,男,201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森,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哲瀚之父。 上诉人韩昕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昕蒨的法定代理人董丽及委托代理人梁勇,被上诉人王庆芝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哲瀚的法定代理人王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王庆芝驾驶豫QQ3825轿车泌阳县东方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吊桥时,与相向韩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董丽、王哲瀚、韩昕蒨)相碰撞,造成韩彬、董丽、王哲瀚、韩昕蒨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彬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3889.68元;原告董丽当日从泌阳县人民医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同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5629.33元;原告韩昕蒨当日从泌阳县人民医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同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7876.84元;原告王哲瀚当日从泌阳县人民医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4725.93元。受法院委托,2013年10月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哲瀚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韩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据L1椎体压缩骨折并骨髓水肿,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C之规定),原告韩昕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韩彬、王哲瀚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2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彬的伤情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理由为被鉴定人韩彬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不到1/3,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C之规定);2014年4月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哲瀚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豫QQ3825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60CTP12B007934H,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豫QQ3825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单号为805102012411700003243,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治疗费用,其中韩彬支付3363.24元,韩昕蒨支付789.78元,董丽支付1199.18元,由被告王庆芝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36769.58元和修车费785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庆芝驾驶豫QQ3825轿车与韩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董丽、王哲瀚、韩析蒨)相碰撞,造成韩彬、董丽、王哲瀚、韩昕蒨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芝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庆芝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豫QQ3825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庆芝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哲瀚、韩昕蒨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酌定王哲瀚、韩昕蒨的精神抚慰金均为5000元。原告韩彬的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而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彬的伤情鉴定为不构成伤残,为此原告韩彬提出异议并要求进一步鉴定。两次鉴定均为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两次鉴定的依据均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c”,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Ⅹ级伤残:10.3脊柱损伤致: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之规定,并无L1椎体压缩骨折并骨髓水肿构成Ⅹ级伤残的评定依据,而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被鉴定人韩彬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不到1/3,从而不构成Ⅹ级伤残的理由符合相应的技术评定标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韩彬的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对于原告董丽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对于四原告的护理费均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董丽、韩昕蒨系农村户籍,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于二人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韩彬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363.24元、护理费4614.73元(29041元÷365天×58天)、误工费6031.68元(37958元÷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870元(15元/天×58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6339.65元;原告董丽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199.18元、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365天×26天)、误工费1742.14元(24457元÷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6019.99元;原告韩昕蒨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789.7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0.1)、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6019.13元;原告王哲瀚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0.1)、护理费2705.20元(29041元÷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3991.26元。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02370.03元。但鉴于原告仅主张韩彬的护理费28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董丽的误工费1344.17元、护理费13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韩昕蒨的护理费13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王哲瀚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1904.24元、营养费340元,对于以上损失数额以四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法院依法核算的数额的,以法院认定的数额为限予以支持。四原告依法应当支持的损失为:韩彬的医疗费3363.24元、护理费2856.30元、误工费60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931.22元;董丽的医疗费1199.18元、误工费1344.17元、护理费13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617.52元;韩昕蒨的医疗费789.7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13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5014.63元;王哲瀚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19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9109.48元,四原告应当支持的损失数额共计93672.85元,另被告王庆芝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36769.58元(其中韩彬10526.44元、董丽4430.15元、韩昕蒨7087.06元、王哲瀚14725.93元)和修车费785元,两项共计131227.43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庆芝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四原告的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因四原告的医疗费总额超过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83660.65元【(韩彬(护理费2856.30元+误工费6031.68元+交通费300元)+董丽(护理费1344.17元+误工费1344.17元+交通费100元)+韩昕蒨(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1344.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王哲瀚(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190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85元,下余损失36781.78元(含王庆芝垫付医疗费用36769.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由被告王庆芝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庆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二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零五元三角二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元二角;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昕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一十四元六角三分;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哲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一百零九元四角八分;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庆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八十五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庆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八分;七、驳回原告韩彬、韩昕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王庆芝负担。 宣判后,韩昕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以农村居民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错误。其在泌阳县泌水办事处陈营居民委员会陈营东居民小组已居住8年,且其家人收入也来自泌阳县城。请求依法增判28545.38元。 被上诉人王庆芝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其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韩会林、董丽夫妻自2007年9月在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陈营东居民小组居住,其女儿韩昕蒨出生于该居民小组。韩会林在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任公司项目付经理,董丽在泌阳县家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人营业员。上述事实有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陈营居民委员会、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泌阳县家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韩昕蒨上诉称其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韩昕蒨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父母在城镇工作,主要生活来源收入在城镇,其上诉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应得到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0.1),因原判认定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彬、董丽、韩昕蒨、王哲瀚、王庆芝各项损失共计94445.65元(其中韩昕蒨的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昕蒨伤残赔偿金25554.65元(120000元-94445.65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韩昕蒨伤残赔偿金2290.73元(44796.06元-16950.68元-25554.65元)。韩昕蒨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未按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计算韩昕蒨的伤残赔偿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七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昕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零五百六十九元二角八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昕蒨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元七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王庆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李屹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乘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