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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与朱根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王双,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伟成鑫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祥润天目山旅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王双,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伟成鑫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祥润天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根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邦俊,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
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燕,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双与被告被告驻马店市伟成鑫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被告河南祥润天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被告朱根成、被告岳邦俊、被告朱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双的委托代理人朱殿成,被告伟成公司、被告祥润公司、被告朱根成、被告岳邦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诉称,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1日,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及朱海燕以经营资金紧张,缺少购货款为由,分别向其借款500万元、850万元、70万元。三被告借款分别由被告岳邦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4日,在其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及被告朱根成又向其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对伟成公司、祥润公司及朱海燕借款总额1420万元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五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及担保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伟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222404元。被告祥润公司、朱根成、岳邦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祥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利息7179342元。被告伟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朱海燕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78812元。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根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项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此后利息及其它费用偿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伟成公司、被告祥润公司、被告朱根成、被告岳邦俊答辩称:一、原告王双起诉数额1420万元不对,被告已归还了一部分,实际欠款应为1370万元;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原、被告签订有一份协议,祥润公司的股权以2000万元过户到王双名下。如果要归还欠款,王双就要把2000万元股权转回到祥润公司名下,或者由王双把差额返还给祥润公司;四、岳邦俊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
被告朱海燕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王双与伟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伟成公司向王双借款5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5‰。该借款由被告岳邦俊作担保。2012年3月9日,王双与朱海燕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海燕向王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6‰,该笔借款由伟成公司、祥润公司作担保。2012年3月27日,王双与祥润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祥润公司向王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26‰,该笔借款由伟成公司做担保。2012年4月1日,王双与祥润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祥润公司向王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26‰,该笔借款由伟成公司做担保。2012年4月6日,王双与祥润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祥润公司向王双借款3500000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26‰。该笔借款由伟成公司做担保。借款用途均为购货,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还款方式为按约定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出借金额每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因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海燕资金紧张,无力归还借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根成、朱海燕向原告王双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一、保证范围为借款总额14200000元的本金、利息、担保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海燕三借款人对总借款额1420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其他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也为连带责任保证,保障范围为本担保书第一项;四、借款利息为月息2.6%,担保费用以月息1.2%计。该担保书被告朱海燕未签名。担保书签订后,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根成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双与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据、收据,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双与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根成自愿为借款作互负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王双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海燕、朱根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海燕、朱根成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王双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根成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对于祥润公司股份转让给王双的问题,因双方只签定了转让合同,并未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未未实际履行。对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根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告王双与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书约定月利率2.6%,担保费1.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基准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伟成公司、祥润公司、朱根成的上述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海燕未在担保书上签名,该担保书对朱海燕不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岳邦俊在2011年1月6日被告伟成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从借款到期日至今,原告王双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岳邦俊催要。因此,被告岳邦俊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伟成鑫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双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河南祥润天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根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朱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双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驻马店市伟成鑫隆公司、河南祥润天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根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祥润天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双借款85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20000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3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驻马店市伟成鑫隆公司、被告朱根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双主张被告岳邦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伟成鑫隆公司、河南祥润天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朱根成、朱海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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