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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该与郭玉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改,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芝,女,1933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改,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芝,女,1933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新梅,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郭玉芝之女。
上诉人张建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改的委托代理人袁文灿,被上诉人郭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9日,原告郭玉芝与被告张建改的丈夫刘付山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将郭玉芝的土地(实际上是吴玉增、郭玉芝、郭氏、吴新梅四人,该四人为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户主系原告郭玉芝的丈夫吴玉增)转包由被告方经营管理,该协议书内容为:一、郭玉芝的土地四个人的(场面也在内)从2006年10月9日开始承包给刘付山耕种、管理,直止到上级下次土地调整,郭不能干预。二、四人的土地承包费由刘付山向郭每年交现金四百元,直到郭去世之日。三、郭的场面刘付山已给郭500元,管理权属小付,直止下次土地调整。四、属于郭的土地内栽的树木全是刘付山所有,没有郭的(注:公路边地小付栽的杨树,后来如果全部归公,双方都不要,如果上给一部分树,小付可随意给郭抽一部分,数目可不限。五、上级按地目数给发的补贴款,按四个人的地全部给郭,直止上级不补为止。六、刘付山每年向郭玉芝交土地承包款四百元,这只是上级不按土地征收任何款项而言,如果上级按土地征收什么款项时,所应征收四人土地的一切款项由刘付山承担,但刘付山不再向郭交每年的四百元承包费。七、刘付山每年向郭交400元承包费直止到郭去世之日,即是上级在郭去世前调整土地,付山向郭交承包款的时间不变,数目不变。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九、本协议从即日起立即生效。协议人:刘付山郭玉芝2006年10月9日。在被告方承包期间,2012年因建恒都牛场,征收了该转包土地的一部分,征地补偿款为21160元,附属物补偿200元,当时在被征土地上种植的玉米,被告收割后卖给了恒都牛场。被告张建改于2012年9月14日将该征地补偿款21160元及附属物补偿款200元领取走,原告郭玉芝以征地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为由,多次向被告张建改追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郭玉芝诉至本院。2013年9月5日,刘付山支付给原告郭玉芝租地款400元、粮补款600元共计1000元,郭玉芝出具收条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征地农户应当是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生活保障性补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综上,征地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款应当是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郭玉芝虽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的形式流转给被告方经营、管理,但郭玉芝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转移,该转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告郭玉芝。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法院依法核实的情况及被告的陈述,原告诉求中所主张的征地补偿款21160元,系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该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领取该款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称征地后原告又收取了承包费及粮食补贴款,及原告与被告丈夫刘付山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抗辩该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粮食补贴款归原告所有,且征收的土地仅是原告所转包给被告方土地的一部分,对于原告承包费多收取被告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处理,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也不能证实被告方对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玉芝土地补偿款二万一千一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张建改负担。
宣判后,张建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均不是适格主体,其领得补偿款是村组分配,郭玉芝应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2、本案双方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其根据该土地取得的任何利益与被上诉人郭玉芝无关;3、其承包郭玉芝土地经农业主管部门确认,其对土地补偿款应享有所有权;4、原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土地补偿款确认归被上诉人郭玉芝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玉芝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应该补偿给失地人,不应补偿给集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双方对郭玉芝与张建改之夫刘付山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和涉及承包的土地部分被征收及张建改领取土地补偿款211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张建改领取21160元的土地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查明的事实,郭玉芝虽将自已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张建改家经营、管理,但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郭玉芝承包期间的土地被征收,张建改领取该土地补偿款,郭玉芝以不当得利为诉因,张建改为利害关系人,双方的主体适格;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张建改家在承包期间土地被征收、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归张建改家所有。原判决认定土地补偿款应由郭玉芝家享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建改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张建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乘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