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振,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双庙街乡韩岗村委夭刘庄。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凡,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盘古乡桃园村委大刘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满臣,男,200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盘古乡桃园村委大刘冲。 法定代理人杨凡,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盘古乡桃园村委大刘冲。系刘满臣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振的委托代理人陈将,被上诉人杨凡、刘满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受害人刘振坡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泌阳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与被告孔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振坡及被告孔振受伤。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坡受伤后,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090.8元;当日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未报销的医疗费40356.58元;后转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未报销的医疗费9937.09元;2014年1月22日泌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因刘振坡家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后在家疗养,刘振坡于2014年2月5日在家死亡。刘振坡受伤住院期间未报销的医疗费共计53384.47元。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孔振赔偿各项损失九万元。另查明,原告杨凡、刘满臣及受害人刘振坡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杨凡与受害人刘振坡于2001年6月4日生育一子。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745.34元,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孔振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刘振坡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振坡受伤;后刘振坡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孔振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刘振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赔。二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53384.47元;二、护理费9706.85元(29041元÷365天×61天×2人);三、误工费4087.33元(24457元/年÷365天×6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五、营养费915元(61天×15元/天);六、交通费2000元;七、死亡赔偿金174906.8元(8745.34元/年×20年);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九、丧葬费18979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2元(5627.73×5÷2);以上共计329268.77元。被告孔振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992.9元(326642.99元×30%)。鉴于二原告仅主张刘振坡的护理费3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59元、误工费1797元,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原审法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二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原审法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应于支持;二原告请求低于规定标准部分,系二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孔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凡、刘满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孔振负担。 宣判后,孔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受害人刘振坡是在住院61天好转出院后死亡,原判决在未查明刘振坡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联系的情况下,认定刘振坡医治无效死亡错误;2、原判认定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振坡是农村无固定收入者,应按全省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原判决引用赔偿标准错误;3、刘振坡因逆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也受伤严重,被上诉人杨凡、刘满臣应当给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凡、刘满臣辩称,受害人刘振坡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振坡伤情严重又无力继续治疗被迫出院,上诉人孔振所称刘振坡伤势好转出院不属实,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原审法院按法定标准计算所得,且其请求数额低于原审法院计算数额;上诉人孔振在原审中虽提出受伤事实,但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记载刘振坡的病历中显示:该院为刘振坡行脑内出血清除、去骨瓣减压、气管切开手术;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泌阳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刘振坡的出院证上载明: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中度贫血,3、低蛋白血症,4、脑积水,5、癫痫。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该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的病历、泌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振坡驾驶二轮自行车与孔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振坡及孔振受伤的事实及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孔振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振坡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行脑内出血清除、去骨瓣减压、气管切开手术,未诊断出刘振坡患有其他重大疾病。后刘振坡经医治无效死亡,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法据实确认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未加重赔偿义务人孔振的责任。故孔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孔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乘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