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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忠与白振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忠,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振亭,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忠因装饰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忠,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振亭,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忠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忠,被上诉人白振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原告白振亭给被告岳忠位于泌阳县王店乡彭庄村委岳王岗的房屋进行了包工包料装饰装修,施工项目有装单简易门、铝合金推拉门、铝合金平开门、铝合金窗户、铝合金柜台、门头招牌、扣板顶、规格吊顶、吊顶维修、打石膏板隔断、钢化涂料批墙、乳胶漆、房檐等,总价款为1万元,被告岳忠已付款项1000元,原、被告在下余款项的支付数额上存在争议,故此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给被告装饰装修的房屋包工包料费用向法院申请评估,受泌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3)第5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上述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5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106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白振亭对被告岳忠的房屋进行了包工包料装饰装修,装饰装修价款为1万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房屋装修款的支付数额上,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1000元的房屋装修款,而被告称其已经支付了9200元,下欠8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负有履行支付装修款的合同义务,应当对房屋装修款的支付数额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并未举证,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9000元房屋装修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8000元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岳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振亭支付房屋装饰装修款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忠负担。
宣判后,岳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当初双方商定装修款9600元,其预付1000元定金,后其向白振亭出具9000元的欠条。装修期间支付白振亭5000元,之后又支付2000元,后又经几次支付1200元,实际尚欠白振亭装修款8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白振亭辩称,岳忠上诉称其只欠装修款800元,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对白振亭为岳忠履行装饰装修义务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岳忠是否欠白振亭装饰装修款800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岳忠欠白振亭装饰装修款8000元,并无不当。岳忠上诉称其只欠白振亭的装饰装修款8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乘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