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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与吕寻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 代表人赵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寻文,男,1973年2月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
代表人赵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寻文,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正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鸿,被上诉人吕寻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彬、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江西省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19日10时21分许,原告吕寻文驾驶鲁P53031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832公里+900米时,遭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王彬驾驶的皖K62270/赣DA179挂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吕寻文及乘车人方家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吕寻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寻文先后在西平县中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6日,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111275.54元。2013年9月16日,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寻文伤残程度为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26000元,护理时间为300天(含二次手术)前三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2013年10月25日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寻文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足假肢需人民币2600元(每一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2013年5月15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P53031号货车车损为101054元。吕寻文支付鉴定费、评估费8100元。另查明,1、原告吕寻文是鲁P53031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阳谷紫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皖K62270/赣DA179号主车在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在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2年山东省人均寿命为72.3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4、阜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方家军1955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吕寻文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被告王彬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关于吕寻文事故主要责任,王彬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吕寻文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1275.54元;2、后续治疗费26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83200元[(72岁-40岁)×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5、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6、误工费24865.97元(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电业在岗职工工资37817元/年÷365天×240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7、护理费21981.60元{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20732元/年÷365天×[87天×2人+(300天-87天)×1人]};8、残疾赔偿金47230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5%×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0、交通费16500元[每年安装假肢往返两次酌定为500元×(72岁-40岁)+已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1、车损101054元;12、施救费5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6957.11元。因本案伤残赔偿208777.57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用141625.54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101054元均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444元(122000元-19556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为(456957.11元-102444元)×30%=106353.93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02444元+106353.93元=208797.93元。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被告阜南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挂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由于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公司与投保人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商业险拒绝赔偿,应当由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宏顺公司和王彬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其辩称,亦不予支持。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其他辩称意见合理部分已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吕寻文保险金208797.93元。二、驳回原告吕寻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评估费8100元,计13750元,原告吕寻文负担7252元,被告王杉、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98元。
宣判后,阜南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在计算交强险的分摊上存在错误。因皖K62270/赣DA179号主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和商业险50万元,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了5万元,挂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赣DA179号挂车的实际车主王彬及挂靠公司宏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因皖K62270/赣DA179号的赣DA179挂车,根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予免赔;3、其公司在举证期间对吕寻文的伤残和“三期”及假肢安装费用要求重新鉴定,未获准,显失公平;4、原判认定吕寻文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5、吕寻文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寻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彬、中原公司、宏顺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吕寻文驾驶鲁P53031号货车与王彬驾驶的皖K62270/赣DA179挂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吕寻文及乘车人方家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及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阜南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皖K62270/赣DA179号主车在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在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因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均以同一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属于肇事车辆的统一体,《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阜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阜南保险公司上诉称因皖K62270/赣DA179号的赣DA179挂车,根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予免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阜南保险公司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关于阜南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对吕寻文的伤残及假肢安装费用要求重新鉴定未予获准的问题。西平县人民法院对吕寻文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该院对吕寻文假肢安装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阜南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原判采信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及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阜南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吕寻文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吕寻文请求以其住所地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高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原审法院采信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吕寻文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吕寻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关于阜南保险公司上诉称吕寻文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的问题。阜南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与受损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协商对车辆损失如何评估的事实,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鲁P53031号车辆鉴定并出具三和(2013)估鉴字第0015号鉴定意见书,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价格评估鉴定资格,且阜南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综上,阜南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乘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