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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越鹏飞与被告李新华、代铁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初字第008号 原告越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华,男,汉族。 被告代铁钢,男,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志伟,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越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初字第008号
原告越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华,男,汉族。
被告代铁钢,男,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志伟,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越鹏飞与被告李新华、代铁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李新华、代铁钢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鹏飞诉称,2011年其根据平舆县委下发的平办经字(2011)9号文件精神,与平舆县百货站签订《拆迁改造协议书》获得该宗土地的合作开发权,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李新华通过种种手段阻碍其拆迁和施工,迫于无奈,其同意李新华入伙。其与李新华、代铁钢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一份《投资建房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兴建百货站家属院旧房改造工程,挂靠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并约定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其出资100万元,李新华出资50万元,代铁钢未出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被告李新华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私自售房,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不对该工程与其进行清算、结算,导致其与拆迁户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法履行。为保护原告越鹏飞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应得收益300万元(暂定300万元,具体以原、被告结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新华、代铁钢承担。
被告李新华辩称,平舆县百货站土地拆迁是其最先开始的,越鹏飞后来加入,其与越鹏飞、代铁钢三人合伙,各出资50万元,在拆迁过程中越鹏飞将其出资款侵吞。现在建成的房屋系其与代铁钢所建,建之前越鹏飞已经退出,建房款越鹏飞未出资。
被告代铁钢辩称,其在与越鹏飞、李新华合伙之前,其与越鹏飞合伙做工程,越鹏飞出资的1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越鹏飞替其所出的,其与李新华合伙出资的钱被越鹏飞侵吞。越鹏飞与其二人发生矛盾后,越鹏飞带账本退出,而后的房屋建设,越鹏飞未出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越鹏飞与平舆县百货站签订了《平舆县百货站北家属院旧房拆迁改造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越鹏飞开始进行房屋拆迁工作。2011年10月9日,原告越鹏飞与被告李新华、代铁钢签订《投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兴建平舆县永乐大道中段百货站家属院旧房改造工程,建房前期投资,三人各出资2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新华出资50万元,原告越鹏飞出资100万元,其中50万元系代替代铁钢所出。在合伙项目运行期间,越鹏飞与李新华、代铁钢因款项支出产生矛盾,越鹏飞不再参与管理和出资。2013年5月22日,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在《天中晚报》发表声明一份,明确表示终止与越鹏飞的挂靠关系。另查明,位于平舆县永乐大道中段百货站家属院新建楼房,越鹏飞未出资。
上述事实,有拆迁改造协议书、投资建房协议书、合伙出资收据、天中晚报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越鹏飞与李新华、代铁钢签订《投资建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三人分别履行了前期出资50万元的义务,并参与了经营管理,三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原告越鹏飞请求被告李新华、代铁钢支付合伙期间应得收益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庭审结束时,越鹏飞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与李新华、代铁钢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故其要求二人支付合伙收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越鹏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越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