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初字第022号 原告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景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万家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宇兴置业)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地置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兴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康景红,被告中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兴置业称,2009年11月2日,其与被告中地置业签订了《合作开发驻马店市御锦花园项目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驻市国用(2005)6393-2号国有土地交由中地置业开发,所开发的房产中以下归宇兴置业所有:御锦花园住宅24套、10个车位及门面房12355.13平方米和应得房款4420348.8元。后来,宇兴置业又购买中地置业车位30个,宇兴置业按合同约定将该土地过户给中地置业后,中地置业进行了开发。宇兴置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后,中地置业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为此,请求:1、请求确认御锦花园住宅24套、车位40个及门面房1242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请求被告交付上述房产或支付原告固定收益9100万元;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0万元;4、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5、本案律师费用68.6962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地置业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驻马店市御锦花园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没有异议。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也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违约。相反,被告与原告签订有门面房租赁合同,原告在履行该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宇兴置业与被告中地置业签订《合作开发驻马店市御锦花园项目协议》,协议约定:宇兴置业与中地置业合作开发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天中大道交叉口西北侧御锦花园项目,宇兴置业提供项目用地,用地面积以驻市国用(2005)6393-2号登记的面积为准,中地置业提供建房和项目开发所需全部资金并负责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双方进行利益分配。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对原合作开发御锦花园项目协议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协议约定,双方利益分配为:一、4#楼11-14、15-16(西户、中户)层住宅建筑面积、3#楼西单元22-26层住宅建筑面积、2#楼东单元3-26层住宅建筑面积、1#楼西单元东户(C)户16-19层住宅建筑面积,全部归宇兴置业所有,双方约定归宇兴置业所有的上述住宅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2860元,有中地置业统一销售,购房款存入宇兴置业指定帐户。其余住宅建筑面积归中地置业所有。二、御锦花园南侧4#楼1-5层商业建筑面积全部归宇兴置业所有。但宇兴置业需按4-5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三、御锦花园东侧商业(1#-4#楼)1-2层建筑面积全部归宇兴置业所有。四、御锦花园北侧两层商业以北侧立面为准始点往南测量至16.5米处以北1-2层商业建筑面积归宇兴置业所有。上述三、四项商业建筑,宇兴置业同意出租给中地置业,期限为5年。五、3#楼西单元二十一层(2106室)归宇兴置业所有。六、地下室停车位10个,归宇兴置业所有。宇兴置业从中地置业按成本价购买地下室停车位30个。其余全部归中地置业所有。七、小区门卫、物业管理、消防监控用房为小区公共设施,权属归宇兴置业。3#楼1层其余建筑面积全部归宇兴置业所有。双方约定从开工之日起三年内完成御锦花园项目开发,并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中地置业同意从开工之日起两年半内分期分批将归宇兴置业所有的住宅、商业交付给宇兴置业。如中地置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宇兴置业交付全部房屋,每迟延一日向宇兴置业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同时还应赔偿宇兴置业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宇兴置业法定代表人赵勇,同时也是驻马店市丽泽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5月14日向中地置业支付御锦花园南侧4#楼4-5层购房款680.586万元。2013年7月1日其向中地置业支付购买30个车位款210万元。御锦花园项目完工后,中地置业将应给宇兴置业的105套住宅房对外销售,其中的81套房屋已经销售,销售款已部分付给宇兴置业。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宇兴置业与被告中地置业签订《合作开发驻马店市御锦花园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采用了书面合同形式,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为有效协议。原告宇兴置业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中地置业也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宇兴置业请求确认御锦花园住宅24套、40个车位及门面房12426平方米归其所有,并请求中地置业协助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房屋及车位的具体位置以双方协议约定为准。被告中地置业承诺从2010年9月26日起两年半内完成向原告宇兴置业交付房屋,交房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但截止目前,其仍未完成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40天x1万元/天=540万元。原告宇兴置业请求被告中地置业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地置业辩称原告宇兴置业违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驻马店市御锦花园住宅24套、车位40个、门面房12426平方米归原告宇兴置业所有(具体位置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被告中地置业向原告宇兴置业支付违约金540万元; 被告中地置业协助原告宇兴置业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驳回原告宇兴置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1800元,由被告中地置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