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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东升与被上诉人王心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东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东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东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森,被上诉人王心安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1日上午八点半左右,被告陶东升骑着豫QGC111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平舆县高杨店镇王阁村委十里庄西边的柏油路上追尾,与原告王心安骑着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心安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陶东升书写承保书一份,载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骑二轮摩托车在十里庄附近将王心安撞伤,(GC111)牌,因为车没有保险,我要求不报警,我自愿承担这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心安所有医疗费用由我承担。”王心安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29621.9元,所花费用被告陶东升垫资4700元。在王心安住院治疗期间,由于陶东升未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王心安向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由于事故现场已变动,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平公交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心安出院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24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王心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王心安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陶东升驾车将原告王心安撞伤,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621.9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共计107天,计8475.34÷365×107=2484.55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赔偿至出院之日,计28天,护理费为8475.34÷365×28=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8=840元,营养费20×28=5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11×20%=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63102.36元,扣除陶东升已垫付的4700元,为58402.36元,应由被告陶东升赔偿。被告陶东升辩称其应承担30%的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陶东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402.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原告王心安负担285元,被告陶东升负担123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陶东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心安已超过60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2、事故现场已变动,按公平原则,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王心安的病历显示有些医疗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4、对王心安的伤残等级九级不认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心安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陶东升上诉称王心安已超过60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事故现场已变动,按公平原则,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心安的病历显示有些医疗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对王心安的伤残等级九级不认可的问题。上诉人陶东升驾驶两轮摩托车追尾撞上被上诉人王心安的三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陶东升向王心安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不报警,愿承担全部责任。而后,王心安因伤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医疗费票据支持医疗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陶东升承诺愿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亦无不当。王心安的伤残等级系鉴定机构作出,陶东升对此不予认可,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提出异议。故上诉人陶东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陶东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