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雷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雷某甲、康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甲及其与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上诉人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11日,被告雷某甲、康某甲的儿子雷某丙与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遂平县天中丽景小区东区13号楼三楼北户的一套房屋。雷某丙在购买上述房屋时采取的是按揭付款的方式,总房款为226080元,首付房款为83700元(房款68080元+储藏室款15600元),剩余房款158000元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按揭贷款,按揭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1日,月供970.65元。2009年5月22日,雷某丙取得“房权证遂字第0001811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5日,原告周某甲与雷某丙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周某甲与雷某丙和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雷某丙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内。2011年7月17日,原告周某甲与雷某丙婚生一女即原告雷某乙。2012年4月,雷某丙去世。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雷某丙的丧事后,对以雷某丙的名义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占有使用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周某甲和女儿雷某乙回其娘家居住,不再和二被告一起生活。在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周某甲不再交纳该房屋的按揭贷款。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以其女儿雷某丁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办理了个人贷款还款手续,由其女儿雷某丁对上述商品房的按揭贷款予以偿付。2013年5月15日,原告周某甲和雷某乙起诉来院,要求对上述商品房予以分割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价值要求原被告依法进行评估,但原被告双方均以双方没有能力承担评估费用为由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在继承分割中。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丙在生前购买了位于遂平县天中丽景小区东区13号楼三楼北户的一套商品房,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商品房应为雷某丙的生前个人财产。在雷某丙去世后,其生前财产即转变为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雷某丙的遗产。二原告据此要求分割其应继承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查明的事实,雷某丙生前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房为按揭付款购买,其在没有全部偿还房屋贷款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只能就已经支付的购买房屋的价值部分及增值部分进行继承,其尚未支付购房款的房屋价值部分,因其未实际取得,该部分房屋的价值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综上,雷某丙生前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房应按三个阶段进行分割继承,第一阶段是雷某丙生前所付款购房的当月至其与原告周某甲缔结婚姻前一个月(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第二阶段为雷某丙与原告周某甲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第三阶段为雷某丙去世至其妹妹雷某丁偿付房屋贷款期间(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在第一阶段雷某丙购买该商品房支付的款项95327.8元(首付68080元+储藏室款15600元+970.65元×12个月)及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原被告四人均享有继承权,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的份额为均等;第二阶段为雷某丙与周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对该商品房所支付的购房款项23295.6元(970.65元×24个月)和该商品房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先由原告周某甲分割一半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四人再均等继承。第三阶段由周某甲支付的购房款项6794.55元(970.65元×7个月)及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不属于雷某丙的遗产,应为周某甲对该商品房所享有的债权。自2012年11月26日起由二被告的女儿雷某丁所支付的购房款项亦应是雷某丁对该商品房所享有的债权,其支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部分及其增值部分不属于雷某丙的遗产份额。结合原被告均不同意对该商品房的价值进行评估,因被告没有提供同期商品房市场均价的相关证明,按照原告周某甲提供的同期同小区的商品房买卖的市场均价进行折算该商品房的增值部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华联房地产遂平县阳光房地产经纪部”所出具的证明,该商品房的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至2700元之间,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位于天中丽景小区的商品房的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比其购买时期的市场价每平方米1612.79元高出887.21元。因该商品房的面积为140.18平方米,购买时期的房屋总价值为226080元(1612.79元×140.18平方米),对应上述数额,现该商品房按照市场价值为350450元(2500元×140.18平方米)。第一阶段该商品房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53621.88元(2500元/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95327.8元-95327.8元),该增值部分和雷某丙所支付的首付部分共计148649.68元(53621.88+95327.8元)为原被告四人等额继承,每人所继承的份额为37237.42元(148649.68元÷4人)。第二阶段的该商品房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13103.77元(2500元/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23295.6元-23295.6元),该增值部分与雷某丙与周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对该商品房所支付的购房款项共计36400.37元(13103.77元+23295.6元),由原告周某甲分割一半即18200.18元,剩余18200.18元由原被告等额继承,每人所继承的份额为4550.05元。第三阶段由周某甲支付7个月的购房款项6794.55元,为周某甲对该商品房所享有的债权。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及现有二被告的女儿偿还房贷的状况,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以归二被告所有为宜,由二被告按照上述继承方法向二原告支付二原告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为108569.67元(37237.42元×2人+18200.18元+4550.05元×2人+6794.55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雷某甲、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雷某乙、周某甲应继承雷某丙的遗产份额10856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原告雷某乙、周某甲负担1236元,由被告雷某甲、康某甲负担1236元。 宣判后,雷某甲、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二人上诉称,本案讼争房产系其二人出资购买,原审认定为雷某丙的个人财产错误;原审对该房产增值部分的计算方式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系雷某丙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首付款83700元购买所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雷某甲、康某甲上诉称,该房产系其二人出资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雷某丙生前所购买的房产系按揭付款购买,其在没有全部偿还房屋贷款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就已经支付的购买房屋的价值部分及增值部分进行分阶段计算房产的增值数额并进行遗产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雷某甲、康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雷某甲、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光 明 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孙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宏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