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闫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闫某甲与被告肖某甲于1987年2月份结婚,1991年1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肖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原告闫某甲离家出走。2014年6月13日,原告闫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闫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肖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甲要求与被告肖纪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兰花负担。 宣判后,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肖某甲已分居多年,应当判决离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甲与肖某甲结婚将近三十年,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分居生活,但闫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以共同生活多年为念,努力营造晚年幸福生活。综上,上诉人闫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光 明 审判员 孙强代理审判员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亚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