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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新春与被上诉人王双全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全,男,汉族。 上诉人闫新春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全,男,汉族。
上诉人闫新春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新春,被上诉人王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原告王双全、被告闫新春合伙承包河南省宿鸭湖生态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一段湖面拦网捕鱼,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雇佣当地渔民在承包的湖面上捕鱼,原、被告和渔民三七分成,原、被告得七成,渔民得三成。原、被告所得的七成中,再和养殖公司进行分成。具体操作为原告或被告从养殖公司将原、被告的提成款领出后,原、被告之间再进行分配。原、被告约定的分成是:2011年、2012年双方是五五分成,2013年为四六分成,其中原告王双全分六成,被告闫新春分四成。2011年、2012年原、被告之间的分成均已履行。原告王双全称2013年经被告闫新春从养殖公司领出的五笔提成款共计34195元没有分配,该五笔提成款分别是:2013年10月1日——15日,4660元;2013年10月16日——31日,7298元;2013年12月1日——15日,856元;2013年12月16日——31日,868元;2014年1月10日——17日,20513元。被告闫新春认可上述五笔提成款系自己所领,但陈述2013年10月份的两笔提成款已经分配,此后的三笔没有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盈利的分配方式陈述一致,予以认可。对本案诉争的五笔提成款,被告闫新春认可系自己所领,但陈述2013年10月份的两笔提成款已经分配,对该陈述原告王双全不予认可,被告闫新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闫新春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定。按照双方的分成约定,被告闫新春应将该五笔提成款的60%计款20517元(34195×60%)支付给原告王双全。被告闫新春称原告王双全对自己负有其他债务,对此被告闫新春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闫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双全人民币20517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闫新春负担。
宣判后,闫新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2013年10月份的两笔提成款已经分配完毕,应当将该两笔提成款项扣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新春对2013年10月份的两笔提成款已经领取的事实不持异议,其称该两笔款项已向王双全分配完毕,王双全对此陈述不予认可。闫新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双全分配完毕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闫新春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闫新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