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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平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春,男,汉族。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李万结,被上诉人赵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上诉人张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原告赵平均驾驶电动车沿平舆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舆县火葬场南路段时,与同向被告张红春驾驶停放在公路边(非机动车道)的豫QFZ560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并致使原告赵平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赵平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红春及原告赵平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9606.7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停车费800元、车辆损失费93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56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赵平均胸部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平均与被告张红春就赔偿达成协议:即原告赵平均返还被告张红春垫付款2000元。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1日经河南省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平均胸部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张红春豫QFZ560车于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分别投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期一年。另查明原告赵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10月在平舆县舆海车辆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9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原告赵平均驾驶电动车沿平舆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舆县火葬场南路段时,与同向被告张红春驾驶停放在公路边(非机动车道)的豫QFZ560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并致使原告赵平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春及原告赵平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红春驾驶的豫QFZ560普通货车在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投交强险,故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红春与原告赵平均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赵平均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10月一直在平舆县舆海车辆服务中心工作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规定,酌定原告赵平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平均与被告张红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即原告赵平均返还被告张红春垫付款2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其他公民及组织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9606元;2、护理费1656.72元(22398.03元/年÷365天×27天);3、营养费为270元(27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5、鉴定费400元;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70元(119天×30元);7、残疾赔偿金为71673.70元(22398.03/年×16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元,10、拖车费、停车费800元;11、车辆损失费930元;以上共计99746.42元。因原告未请求拖车费、停车费及车辆损失费,故应从99746.42元中扣除拖车费、停车费及车辆损失费1730元,计98016.42元。赔偿方式先由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伤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87200.42元,下余医疗费用(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6元,由原告赵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平均各项损失计款97200.42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二、原告赵平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红春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鉴定费400元,计2868元,由原告赵平均承担。
宣判后,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平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赵平均构成10级伤残,而不是9级伤残。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平均、张红春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赵平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赵平均在一审中提供的平舆县舆海车辆服务中心证明及平舆县舆海车辆服务中心工资表显示,其自2012年10月一直在平舆县舆海车辆服务中心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赵平均虽系农村居民,但依据相关规定,对赵平均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关于赵平均构成10级伤残还是9级伤残的问题。赵平均的伤残程度经两次鉴定均为9级伤残,该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均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均合法,故原审判决认定赵平均构成9级伤残正确。综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