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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文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文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平、邓鑫,被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因发生事故致残,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还有未成年儿子郭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系退休工作人员,退休后每月工资1580.0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因发生事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独立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支付抚养费;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为宜。原告请求保姆费每月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乙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给原告郭某甲抚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每月抚养费500元过低,应增加至每月1000元;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保姆费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乙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不能独立生活,郭某乙作为郭某甲的父亲,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郭某甲的实际情况、郭某乙的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郭某乙每月支付郭某甲500元抚养费适当。郭某甲请求郭某乙支付保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波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