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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乙,男,汉族。
原审被告郭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郑某甲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原审被告郑某乙、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郑某甲于2011年经媒人郑红亮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后李某乙给郑某甲下彩礼现金60000元。2012年1月28日李某乙与被告郑某甲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9日被告郑某甲在媒人郑红亮、杨月红家给李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因离婚欠李某甲3万块钱,欠款人郑某甲,日期2012年3月9日”,同年3月12日李某乙与郑某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李某乙与郑某甲离婚时,李某乙给郑某甲所下彩礼,郑某甲未予退还。被告所辩其出具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其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甲与原告李某乙订婚、李某乙给被告郑某甲下彩礼60000元、李某乙与郑某甲已离婚及郑某甲给李某甲出具30000元的欠条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郑某甲给原告李某甲出具该30000元欠条,应视为被告郑某甲与原告已就彩礼返还问题协商一致,该欠条已对原告与被告郑某甲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某甲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故李某甲作为原告请求被告郑某甲支付30000元,主体适格。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打欠条时系夫妻存续期间胁迫下出具的,李某乙与其系夫妻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因被告郑某甲与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双方又没有提供有债权债务的证明材料。且原告给被告所下彩礼数额较大,李某乙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协商退还部分婚约财产,由被告郑某甲出具欠条应当属实,既然为婚约财产,李某乙在本案中就是适格的原告。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郑某乙、郭某甲并未在欠条上签名,亦未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乙、郭某甲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现金30000元。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
宣判后,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某乙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在李某乙的胁迫下才出具的欠条,故欠条应认定为无效。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郑某甲订婚时,李某乙给郑崇下彩礼60000元,该彩礼数额较大,而李某乙与郑某甲结婚后不久即协商离婚,李某乙称30000元的欠条系郑某甲返还给其的彩礼钱,该说法亦符合一般常理,故郑某甲给李某甲出具的30000元欠条,应视为郑某甲与李某乙已就彩礼返还问题协商一致,该欠条对李某乙与郑某甲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郑某甲应履行还款义务。郑某甲称欠条是在李某乙的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