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丙,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甲,女,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阳,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丙、孙某乙、胡甲、张某甲、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尚某某、孙某乙、胡甲、张某甲、孙丙等人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美美KTV”门口与他人发生矛盾,孙丙被人打伤,对方逃跑,后孙某甲等人拨打110报警。在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民警陈某、苑某赶到处理警情过程中,孙某乙、孙某甲、胡甲借口民警出警速度慢,对民警进行殴打和辱骂,导致民警陈某、苑某受伤,孙某甲还将陈某正在提取视频证据的手机抢走摔坏。后续支援民警赶到后,在将涉案人员带离现场时,又遭到孙丙、尚某某、张某甲、孙某甲等人阻拦和殴打,造成民警吴某某受伤,严重干扰了正常警务活动。经鉴定,陈某、吴某某损伤属于轻微伤,苑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六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民警损失,三人均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丙、孙某乙、胡甲、张某甲、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孙丙的辩护人提出民警出警不及时、处置不当系本案起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处警过程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胡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王 燕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