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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7月5日止)。同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秋红,女,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人防家属院,驻马店市驿城区发展服务中心退休职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其妹夫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西段敬业高中家属院张某某家喝酒,其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崔某某将张某某左耳咬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亲属关系。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张某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西段敬业高中家属院的家中喝酒,其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将张某某左耳咬掉一块。经鉴定,张某某左耳廓缺损面积占左全耳廓面积的27%,左耳廓离断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某对崔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24日19时许,他在妹夫张某某家喝酒,醉酒后和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打他一拳,他和张某某厮打中将张的左侧耳朵咬掉一块。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他带走,120救护车将张某某送至医院。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24日19时许,他和崔某某在家喝酒,其间他劝崔某某好好上班、孝敬父母时,崔某某用手机砸他面部,后他们相互厮打,崔某某将他左侧耳朵咬掉一块,他拨打110和120报警,警察到现场将崔某某带走。
3、证人证言
(1)崔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19时许,她哥崔某某和丈夫张某某在家吃饭喝酒,其间张某某劝崔某某好好工作、孝敬父母,崔某某不听并拿手机砸张某某,后二人撕打,崔某某将张某某左侧耳朵咬掉一块,张某某报警。
(2)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儿子崔某某和女婿张某某喝酒期间发生厮打,后民警到现场将崔某某带走。
4、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左耳廓缺损面积占左全耳廓面积的27%,左耳廓离断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张某某报警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将崔某某抓获。
(4)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崔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某对崔某某表示谅解。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构成自首及适用免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虽在案发后明知张某某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但到案后公安机关首次对其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崔某某和张某某虽系亲属,但二人发生口角后,崔某某未能正确处理,而是将张某某左耳咬伤,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王 燕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