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建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肖建华、被害人及其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QTA656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力水泥厂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死亡、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朱某某骑电动车由东南向西北突然斜穿马路,并非横穿马路。 辩护人提出张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张某无罪。 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未积极赔偿损失,要求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QTA656号出租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力水泥厂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死亡、电动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集体认定,张某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马某某左胫骨下段骨折和左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公安机关。张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朱某某亲属丧葬费1.8万元,支付马某某医疗费2.8万元。 还查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6月16日8时许,他驾驶豫QTA656号出租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刁庄电厂时,与一由南向北行驶后又向西北方向横穿马路的电动车相撞。他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带至事故大队。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她在路上行驶时被车撞着。 3、证人证言 (1)宋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他看见朱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马某某在驿城大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在往左拐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红色出租车相撞。 (2)吴某某证言,2014年6月16日8时许,他看见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马某某沿驿城大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刁庄水泥厂门口向西横穿马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红色出租车相撞。 (3)朱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上午,他得知父母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现场,看到他父亲朱某某已死亡,母亲马某某被送往医院。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车辆碰撞位置、周围环境等情况。 5、鉴定意见 (1)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明:马某某左胫骨下段骨折和第5掌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朱某某系多部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3)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豫QTA656号小型轿车碰撞时速为81km/h;电动车碰撞时的速度为17km/h。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技术检验,豫QTA656号出租车因损坏严重,无法就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进行路试检测;豫QTA656号出租车及北京现代牌两轮电动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标准。 6、书证 (1)诊断证明及住院记录,证实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3)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豫QTA656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驻马店市110中心报警受理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 (6)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支付丧葬费1.8万元,支付马某某医疗费2.8万元。 (7)本院民事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表,证实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6日8时7分许,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民警接110指派到达事故现场时,肇事司机张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将其带至事故大队,其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驾车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支付丧葬费和部分医疗费,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某当庭提出被害人系斜穿马路,并非横穿马路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被害人朱某某系横过马路,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被害人存在过错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张某负次要责任,无据可查,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张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