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亚丽、赵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雅马哈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木材公司家属院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抢走。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总计2207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人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刘某某辩护人另提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抢夺后,刘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雅马哈牌摩托车载带张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张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抢走。李某某被拽倒在地,致肢体擦挫伤。被抢夺包内有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个红色钱包及现金875元。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总计220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供述,2014年6月底,他和刘某某因没找到工作,就预谋抢包。事发当晚10时许,他和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寻找目标,后看到一背包女子在路边走,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他将该女子挎包抢走,后二人驾车逃跑。他们分了抢来的钱和手机,将其他物品烧毁。 (2)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底,因他和张某没找到工作,张某提议抢包。他驾驶摩托车带着张某寻找目标,后发现一背包女子,他骑着摩托车从后面慢慢靠近,张某将该女子挎包抢走,后他们驾车逃离。事后,他们将包里的钱和手机分掉,其余物品烧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6月30日晚22时30分许,她步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木材家属院门前时,肩上的挎包被一坐着摩托车的男子拽走,她被拽倒在地。她起身追了十多米没追上,后她到公安机关报警。 3、证人证言 (1)张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张某的哥哥,2014年7月5日上午,他和张某一起被从上蔡县带到驻马店市公安机关。 (2)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上午9时许,张某打电话找他帮忙在蔡明园广场找场地做生意,并让他到蔡明园广场。他刚到就看到张某和他哥张某甲被抓,他也被带到公安机关。 4、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张某与刘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为参与抢夺之人。 5、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张某家中搜出一辆黑色无牌雅马哈摩托车。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物品价值共计1332元。 7、物证照片,证明被抢手机的外观、颜色、型号等情况;二被告人指认烧毁物品现场的情况及驾驶的摩托车情况。 8、书证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黑色无牌雅马哈摩托车已被扣押。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2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被抢财物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与张某系分工不同,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王纪锋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