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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 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香水湾”小区10号楼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楼梯口的电动车储物盒内一个棕色手包内的2210元现金盗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姚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香水湾”小区10号楼为该楼住户粉刷内墙壁,途经10号楼一楼楼梯口处时发现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楼梯口的电动车车把下方储物盒内有一个棕色手包,张某某趁人不备将手包内的221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张某某退还被害人2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8日下午,他和妻子姚某某一起去驻马店市驿城区香水湾小区10号楼做装修。在10号楼2单元门口,他将一辆红色骑式电动自行车的储物盒里的2210元现金偷走,对姚某某谎称是捡到的并交给其保管。
2、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17时30分许,她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香水湾”小区的电动车包内现金被盗,后报警。
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她和丈夫张某某到香水湾小区做装修,她先上了楼,张某某上楼后称捡到一匝钱,她把钱放进张某某的一个黑色钱夹里。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被盗赃款的情况。
6、视频资料及监控录像,证实小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的情况。
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