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5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美容一条街交叉口转弯时,将大商新玛特停车场的栏杆撞坏并与商场门卫发生争执,民警接到报警在现场将张某某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物证照片、查获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均可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