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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新、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新、王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驿城新村门口与被害人伍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张某某将伍某某右手第一掌骨打伤。经鉴定,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伍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酒后闹事,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驿城新村门口因出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某某将伍某某右手打伤,张某某亦受伤。经鉴定,伍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妻子杨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与伍某某打架的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伍某某经济损失2.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4月2日21时10分许,他骑电动三轮车带妻子和孩子路过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新村门口,因怕碰着前方一男一女向对方按车铃。该男子因此与他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厮打,厮打中他使劲折该男子大拇指,他的手也被该男子打伤。他妻子报警,后双方被带到公安机关。
2、被害人伍某某陈述:2014年4月2日晚,他酒后和妻子高某某散步至驿城新村门口时,一骑电动三轮车的夫妻向他鸣笛。他因与妻子骂着玩引起骑电车男子误会,后二人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该男子将他右手大拇指致伤。
3、证人证言
(1)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21时10分许,她丈夫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新村门口因出行避让问题与路人伍某某(饮酒)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她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二人拉开。
(2)闫某某证言:2014年4月2日21时许,他在驿城新村门口见两男子发生争吵,后骑电车的男子与对方一男一女对打,两男子纠在一起互殴,民警到现场后将他们分开。
4、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伍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伍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5、书证
(1)出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日21时15分许,民警到现场将张某某、伍某某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控申接待大厅被控制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4年4月2日21时14分,被告人张某某妻子杨某报警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伍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5)民事赔偿材料,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伍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亦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