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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菜园街竹玉堂玉石店内,将被害人谢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枚18K黄金镶钻紫罗兰翡翠戒指盗走。经鉴定,该戒指价值624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4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