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A122TJ号轿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东段“大河洗浴”门前时被民警查获。徐某某随即下车向西逃跑,民警追赶至“大河洗浴”西侧将其抓获。经检测,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乙醇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