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华康小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江志恒(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美容一条街美美KTV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黄色天禧牌TX150-3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3520元。 2、2014年6月8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邵康(未满16周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追情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焦某某的黑色本田牌幻影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7426元。 3、2014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邵康(未满16周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鹊巢商务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绿色钱江牌钱江龙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610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第二、三起盗窃所得财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还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盗窃王某的摩托车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两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0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被盗财物部分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