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宋某某电话联系其外甥田某某及方某某等人,几人追赶上张某某后,经宋某某指认,方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宋某某电话联系其外甥田某某,张某某离开后,田某某开车带被告人方某某一同前往,见到宋某某后田某某开车带着宋某某,王某某(具体信息不详)骑摩托车带方某某一同追赶张某某。几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西段附近追上张某某后,经宋某某指认,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方某某从前方截住张某某,方某某下车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后和王某某一同离开。经鉴定,张某某牙齿脱落两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9万元,张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方某某供述:2014年5月22日16时许,他和田某某在置地大道办事,他舅宋某某打电话称与别人在中华路西段一小区门口吵架,让过去看看。他和田某某到后,与宋某某吵架之人已走,一骑摩托车男子(他不认识他)也在,后他们一起追赶与宋某某发生纠纷之人(即张某某)。追到张某某后,经宋某某指认,他下车殴打张某某,后又乘车离开。 (2)宋某某供述:2014年5月22日下午,他在中华路行走时,张某某骑电车碰住他,二人发生争执,后他与外甥田某某打电话。半小时后,田某某开车、王某某骑摩托车带方某某先后赶到,张某某已走。因他比较生气,遂领田某某等人追打张某某。追到张某某后,他指认张某某后离开。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5月22日17时许,他骑电动车行至中华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时撞到宋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后宋某某打电话找人,他离开。行至金雀路时,宋某某等人追上他。宋某某坐在车上指认他后,骑摩托车的人把他挤倒,一人对他拳打脚踢后离开,他报警。 3、证人证言 (1)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17时许,他接其舅宋某某电话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与一骑电动车男子发生冲突,让其过去。他遂驾车赶去并联系“佩斯”(即王某某),到后见“佩斯”带方某某也赶到。他和宋某某乘车、“佩斯”骑摩托车带方某某在金雀路西段附近追上张某某,宋某某指认后“佩斯”带方某某挤住张某某,方某某下车和张某某厮打,他驾车离开。 (2)胡某某、胡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17时许,二人在金雀路西段见一高个男子打一低个男子(即张某某),打人男子跑掉后,低个男子称牙被打掉。 4、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某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方某某、宋某某系参与对其故意伤害人员。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经鉴定,张某某牙齿脱落两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 6、书证 (1)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3)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9万元,张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宋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系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者,被告人宋某某系指使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均予酌情考虑。被告人方某某、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参与犯罪程度、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洁 |